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6 15:19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08 04:14
商事活动的买卖合同中,双方一旦发生付款争议,买方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此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重要理由。关于产品质量的检验,买卖双方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呢?
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 张从弟主任律师对此进行解析:
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几乎成为每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此时,双方关于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期间、产品异议等有关检验的问题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直接关系到卖方能否顺利收款、买方应否付款、标的物如何处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核心利益问题。因此,买卖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对标的物检验约定及相应履行行为,应引起高度重视。
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的检验,我国现行较有影响的观点认为,买受人有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因此,质量异议通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并有效送达给出卖人。
张从弟律师例举他代理的案例进行相关说明:
李某诉重庆某装饰公司大理石买卖合同纠纷案。李某请求法院判决某装饰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该大理石用于买方承接的某广场外墙面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李某分批将价值368万元的石材供应到该工程所在的工地,某装饰公司将石材全部安装在该工程上。其后,双方办理了买卖石材的结算手续,某装饰公司向李某出具了石材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尚欠李某英石材款166万元。其后,李某向某装饰公司主张价款,某装饰公司以李某英所供石材存在严重色差、缺角,工程发包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为由拒不支付相应的价款。
审理过程中,张从弟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标的物大理石石材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与检验期间。因大理石石材的质地、色差等并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在双方又未约定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某装饰公司有义务在收到石材后使用前的合理期间及时检验。又因石材的外观问题,包括颜色及完整性等是否存在瑕疵,通过肉眼即可分辨,其合理的检验期应当是及时检验,并且不应超过使用的最后期限,一旦使用,即使产品存在瑕疵,也使出卖人无法补救,因此,如果某公司认为其收到的大理石存在质量瑕疵,则应当在使用前的合理期间内向李某英提出质量异议。现因无检验标准,又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加之其又全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石材,应当认为其已认可并接受李某提供的石材。因此,应视为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被告当然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其质量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重庆江北区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张从弟律师提出,关于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约定,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约定应明确具体。
2、检验方法应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3、 检验期间约定应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4、质量异议通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并有效送达给出卖人。
张从弟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侵权纠纷、公司法务。张从弟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具有快速准确识别复杂法律关系及高效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成功承办了一系列重大复杂的刑事及民商事案件。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08 04:08
商事活动的买卖合同中,双方一旦发生付款争议,买方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此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重要理由。关于产品质量的检验,买卖双方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呢?
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 张从弟主任律师对此进行解析:
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几乎成为每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此时,双方关于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期间、产品异议等有关检验的问题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直接关系到卖方能否顺利收款、买方应否付款、标的物如何处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核心利益问题。因此,买卖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对标的物检验约定及相应履行行为,应引起高度重视。
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的检验,我国现行较有影响的观点认为,买受人有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因此,质量异议通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并有效送达给出卖人。
张从弟律师例举他代理的案例进行相关说明:
李某诉重庆某装饰公司大理石买卖合同纠纷案。李某请求法院判决某装饰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该大理石用于买方承接的某广场外墙面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李某分批将价值368万元的石材供应到该工程所在的工地,某装饰公司将石材全部安装在该工程上。其后,双方办理了买卖石材的结算手续,某装饰公司向李某出具了石材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尚欠李某英石材款166万元。其后,李某向某装饰公司主张价款,某装饰公司以李某英所供石材存在严重色差、缺角,工程发包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为由拒不支付相应的价款。
审理过程中,张从弟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标的物大理石石材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与检验期间。因大理石石材的质地、色差等并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在双方又未约定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某装饰公司有义务在收到石材后使用前的合理期间及时检验。又因石材的外观问题,包括颜色及完整性等是否存在瑕疵,通过肉眼即可分辨,其合理的检验期应当是及时检验,并且不应超过使用的最后期限,一旦使用,即使产品存在瑕疵,也使出卖人无法补救,因此,如果某公司认为其收到的大理石存在质量瑕疵,则应当在使用前的合理期间内向李某英提出质量异议。现因无检验标准,又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加之其又全部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石材,应当认为其已认可并接受李某提供的石材。因此,应视为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被告当然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其质量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重庆江北区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张从弟律师提出,关于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约定,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约定应明确具体。
2、检验方法应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3、 检验期间约定应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4、质量异议通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并有效送达给出卖人。
张从弟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侵权纠纷、公司法务。张从弟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具有快速准确识别复杂法律关系及高效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成功承办了一系列重大复杂的刑事及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