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工伤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该谁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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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6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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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2 14:47
戴某系某公司员工,在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伤情较为严重,期间公司为戴某抢救治疗垫付了34万。事发后戴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戴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戴某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等合计17万余元。戴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额外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共计50余万元。
工伤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让职工在遭受工伤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职工超出工伤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体现了其根本目的。本案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外的非医保用药,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治疗,也有利于用人单位重视生产安全和工伤预防。因此法院判决某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应再支付戴某医疗费16万余元,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17万余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但对超出上述报销标准而工伤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的医疗费由谁承担未予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参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药费,除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超过合理必要范围外,仍然由用人单位负担而非劳动者自行承担。
通过这一案件,建议职工在工伤治疗过程中,应优先选用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尽量减少超出目录范围的用药。如果目录医疗标准不能满足工伤治疗需要的,医院在使用超出目录范围的药品时,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将具体情况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