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22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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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03 22:28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网友咨询:
2020年6月,黄某在明知胡某某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收取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卖给胡某某收取非法资金。双方通过交流商量,黄某向胡某某提供银行卡,作为其实施网络犯罪的资金结算工具,在此基础上胡某某按一定比例返给黄某一部分佣金。
黄某在尝到“挣钱”的甜头后,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于是积极发展自己的朋友车某、李某等为胡某某提供银行卡。经调取银行卡交易流水,黄某的银行卡收取非法资金420万余元,李某的银行卡收取非法资金289万余元,车某的银行卡收取非法资金326万余元。黄某非法获利1000元。
黄某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刘建勋律师解答:
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刘建勋律师补充: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有多年政企工作经验,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系众益破产管理人团队、合规业务团队成员、莆田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律师。秉承勤勉、严谨、诚信的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