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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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22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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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14 16:02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庭制度,处理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并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聘任、解聘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疑难争议案件和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工作人员按照地方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工作,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有专门的仲裁场所,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进行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和兼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相关机构的人员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负责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14 16:02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庭制度,处理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并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聘任、解聘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疑难争议案件和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工作人员按照地方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工作,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有专门的仲裁场所,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进行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和兼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相关机构的人员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负责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