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7-22 09:52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05 19:35
自1709年的《安娜法》诞生以来,版权制度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演进。新技术如无线电广播、电视和互联网,既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也推动了版权保护的完善。特别是在互联网这个第四媒体的兴起后,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日益增多,如未经许可上传作品、擅自转载新闻、传播盗版制品等。这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题,当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对这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数字化作品的保护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解释将数字化作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确认了网络环境下新的智力创作成果的版权保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如转化为二进制代码,虽然不直接属于著作权法列举的范围,但只要在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可复制,都应受保护。这既保护了作者权益,也适应了网络时代的需要。
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作品密切相关,赋予了著作权人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然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使这一权益的保障受到影响。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和完善的必要性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显得尤为紧迫,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作者利益和促进文化发展。
复制权,作为版权的核心,在网络环境下也面临挑战。传统的复制概念在网络传输中不再适用,因为网络中的复制是自动和暂时的。尽管如此,国际上关于复制权的范围已达成共识,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非常广泛。然而,版权法需要平衡各方权益,限制过于广泛的复制权,避免对社会进步和艺术发展造成阻碍。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他们承担的侵权责任因网络服务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如电子公告板和聊天室经营者,需对上传的信息负责,如果明知侵权仍不采取措施,可能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如基础通讯服务者,虽然也可能存储侵权内容,但通常不被视为直接侵权者,因为他们的责任仅限于技术层面,而非内容控制。
总的来说,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在保护作者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发展之间找到平衡,我国的版权立法应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同时,结合实际,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
扩展资料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