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15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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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监察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在确定检查事项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要求以及工作需要进行,确保监察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强调了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的程序,需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在初步审查后,若发现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且需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则需立案。
第三十条明确了“重要、复杂案件”的定义,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政府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给予相应领导人员严重处分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及境外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决定立案后,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程序,但若通知可能影响调查,则可暂不通知。
第三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取证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要求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在特定情况下自行回避,确保监察工作的公正性。
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导致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时,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中止需经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的办案期限,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决定或建议之日终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新事实,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原因”可能影响调查进程的几种情形,如案件发生在边远地区、取证困难或法律需要解释等。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的概念,需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若意见不一致则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监察决定的生效程序,包括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并详细说明了送达日期的确定方式。
第三十九条允许对行政处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人员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详细规定了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的程序,包括维持原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阐述了撤销决定的情况,包括事实不存在、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等。
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的程序,以及接受移送单位需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