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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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0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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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28 09:32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改动污染源监控装置参数或数据,或擅自停用监控装置,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特定项目或经营项目,环保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止建设或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者,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并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运营或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污水,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者,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隐瞒资料或拒绝检查,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拒绝接纳特定污水,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者,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标或排放总量超标,环保部门责令治理,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五倍。
第五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审核后未如实报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改正者,罚款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破坏水生态环境,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单位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二千至五千元;集中式畜禽养殖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罚款十至二十万元;向水环境倾倒污水,对单位罚款二至二十万元,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至五万元。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人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实施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者,环保部门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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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28 09:32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改动污染源监控装置参数或数据,或擅自停用监控装置,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特定项目或经营项目,环保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止建设或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者,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并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运营或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污水,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者,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隐瞒资料或拒绝检查,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拒绝接纳特定污水,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者,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标或排放总量超标,环保部门责令治理,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五倍。
第五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审核后未如实报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改正者,罚款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破坏水生态环境,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单位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二千至五千元;集中式畜禽养殖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罚款十至二十万元;向水环境倾倒污水,对单位罚款二至二十万元,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至五万元。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人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实施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者,环保部门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