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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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0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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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27 07:50
青海省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时,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有着严谨的规定。首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每三至五年会对规划实施进行一次评估,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相关机构提交评估报告和公众意见情况(第四十七条)。
评估内容涵盖城市和镇发展方向、空间布局的一致性,规划目标的达成,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以及人口、土地等多方面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第四十九条)。当规划符合第四十七条所述条件时,组织编制机关有权依法进行修改,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五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则基于总体规划的调整、重大建设项目影响、规划内容不合适等特定情况,并需组织论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收集(第五十一条)。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则可能因国家项目、村庄整治、农业开发等因素,同样需经论证和报批(第五十二条)。
政府在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时,需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的修改,城乡规划部门会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法报批(第五十四条)。最后,无论是城乡规划还是详细规划的修改,若对被许可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失,都应依法给予补偿(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