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9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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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2 15: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受张××亲属委托,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经过详细研究案卷和与被告人交谈,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定性有误,张××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首先,张××并非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挪用资金罪主体限定为单位员工,而张××并非山西××有限公司员工,因此一审判决将他视为犯罪主体是错误的。
其次,关于共犯的认定,一审以张××明知资金为单位所有而使用为由,认为他构成挪用资金罪共犯,这依据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规定,而非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挪用资金罪并未将使用人视为共犯,因此这一认定是法律适用错误。
再者,张××的行为实质上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挪用。资金的流向和利息支付均显示,太原市w药材店等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负责,而非张××个人。《刑法》明确规定,单位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因此张××被认定为使用人是不正确的。
关于指控张××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与张××的供述存在矛盾,且缺乏实物证据支持。仅凭张××批注的记录不能证明他制作了虚假对帐单,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链的要求。
最后,上诉人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且已支付173万元利息,这表明不存在挪用资金的意图。因此,上诉人张××无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撤销原判,宣告张××无罪。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11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