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8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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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2 20:31
在社会生活中,女性除了普通劳动者的角色,在人类繁衍方面,无论对家庭还是对社会,女性都担负着更大的责任和义务。注重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保护,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专门规定。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赵永律师以案说法
周某于2012年12月入职某公司任销售总监,与某公司签订了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3年期劳动合同。周某在职期间销售业绩优秀。2015年8月,因周某怀孕并临产,某公司招聘了新的销售总监。2015年9月初,周某开始休产假。2015年12月中旬,就在周某正筹划着安排父母帮自己带孩子,为返回工作岗位做着各种准备的时候,周某收到了某公司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且公司因业务需要已经聘请了新的销售总监,无法再与周某续签劳动合同,因此通知周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提出额外给付周某两个月工资的补偿。
周某十分热爱销售工作,再加上有了孩子各种生活开销增大,一下子失业仅靠丈夫一个人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家庭日常开支。周某无法接受公司的决定,与公司反复沟通无果后,周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将劳动关系顺延至哺乳期结束。仲裁裁决支持了周某的请求。
赵永律师,法律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基础知识,现执业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自从业以来代理过多起民事、劳动纠纷案件,获得众多当事人的好评和认可。
赵永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和第4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周某与用人单位的合同期满时,周某尚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某申请仲裁要求顺延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于法有据。
赵永律师支招
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基于对存在特定情形的劳动者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第4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将劳动合同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存在以上情形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只能考虑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如不能协商一致,应将劳动合同予以顺延。强行单方终止,用人单位将面临被裁决顺延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