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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放弃治疗后职工在48小时内死亡可认定工伤吗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9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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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4 02:15

【案情】
原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桂彩,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桂彩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家岭(系第三人丈夫)与原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06年8月23日7时许,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8时30分,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动静脉畸形,当日给予手术治疗,其家属于2006年8月25日放弃治疗,该日凌晨1点孙家岭死亡。被告认为孙家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8时30分,死亡时间为25日凌晨1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孙家岭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孙家岭于2006年8月23日上午7时10分在公司工地突发疾病,被及时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脑溢血并立即手术,手术记录中明确载明术后患者病情稳定并安返病房,医院按医疗方案继续进行治疗,并反复向家属交待病情,但家属却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于25日上午10时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且已超出了法定的48小时的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告辩称,死者孙家岭与金宇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于2006年8月23日8时30分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5日凌晨1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规定,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称“拒绝治疗”导致患者死亡,被告认为,既然医院向患者家属提供了拒绝治疗申请表,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在法律上应该是允许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死者孙家岭于2006年春季到原告处打工,2006年8月23日7时10分,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和脑疝,24日已经脑死亡,仅凭呼吸机维持,25日凌晨1点,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家岭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孙家岭的家属向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递交的拒绝治疗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书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的情况下,其亲属因感到生命无望而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孙家岭的死亡是基于第三人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没有事实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孙家岭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这段时间里,该条款的规定应该是在实践中暴露问题较多,引起质疑也较多的一个条款。大家的质疑声集中体现在对“48小时”规定的不理解上,认为“48小时”的规定不合理,如果48小时没有死,第49小时死亡了,能否认定工伤;甚至是如果第48小时01分死亡,难道就不认了。从而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不具科学性,甚至不人性。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恰恰最直接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时”是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48小时”可能不具太多的科学依据,但对于异常复杂的疾病来讲,总得设定个时间予以限制。法律往往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8 03:26

【案情】
原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桂彩,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桂彩的申请,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家岭(系第三人丈夫)与原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06年8月23日7时许,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8时30分,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动静脉畸形,当日给予手术治疗,其家属于2006年8月25日放弃治疗,该日凌晨1点孙家岭死亡。被告认为孙家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8时30分,死亡时间为25日凌晨1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孙家岭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孙家岭于2006年8月23日上午7时10分在公司工地突发疾病,被及时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脑溢血并立即手术,手术记录中明确载明术后患者病情稳定并安返病房,医院按医疗方案继续进行治疗,并反复向家属交待病情,但家属却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于25日上午10时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且已超出了法定的48小时的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告辩称,死者孙家岭与金宇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于2006年8月23日8时30分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5日凌晨1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规定,孙家岭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称“拒绝治疗”导致患者死亡,被告认为,既然医院向患者家属提供了拒绝治疗申请表,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在法律上应该是允许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死者孙家岭于2006年春季到原告处打工,2006年8月23日7时10分,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和脑疝,24日已经脑死亡,仅凭呼吸机维持,25日凌晨1点,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家岭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孙家岭的家属向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递交的拒绝治疗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书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的情况下,其亲属因感到生命无望而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孙家岭的死亡是基于第三人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没有事实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孙家岭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这段时间里,该条款的规定应该是在实践中暴露问题较多,引起质疑也较多的一个条款。大家的质疑声集中体现在对“48小时”规定的不理解上,认为“48小时”的规定不合理,如果48小时没有死,第49小时死亡了,能否认定工伤;甚至是如果第48小时01分死亡,难道就不认了。从而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不具科学性,甚至不人性。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恰恰最直接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时”是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48小时”可能不具太多的科学依据,但对于异常复杂的疾病来讲,总得设定个时间予以限制。法律往往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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