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9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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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2 09:52
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现行的《公司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
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张江律师以案说法
A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宋某、高某。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吸收新股东B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0.6%、高某0.4%、B公司99%。同日,A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之后,B公司将资金汇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B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从A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转给了其他公司。因此,A公司向B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其已抽逃其全部出资,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但B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随后,A公司向B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全体股东均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到会股东表决通过了解除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资格事项。宋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B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由于B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作为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有效。B公司述称,B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因其已表决否决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张江律师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议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是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的。
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排除是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基本要件,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能,得依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等方式加以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对股东除名作出了规定,确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则,为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提供了全新的救济途径。
张江律师支招
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由于股东除名是对股东最严厉的处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应十分审慎。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时,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要履行通知的前置程序。公司应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告知股东,并给予股东合理的期限。在通知过程中还应告知股东享有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如果股东的解释和申辩不为公司所接受,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宜。
二是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的,应当通知该未出资股东参加。
三是股东被除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所以公司应按照规定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外部交易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