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9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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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2 12:24
我国的《担保法》并未对票据质押的设立进行专门的详细规定。根据该法的精神,设立票据质押需通过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书面质押合同,且需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如商品交易或民事关系,虽与担保的债权债务紧密相连,但并不等同于质押关系,其核心体现是质押合同的签订和一致同意。
然而,将票据交付作为质押生效的必要条件存在不合理之处。有时,质押合同签订与票据背书交付可能不一致,若允许合同在交付后生效,可能导致票据原因关系在行为完成前未在法律上确立,因此合同对双方约束力有限。对于票据设质,国外法律如《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加上背书证券即可成立质权,而我国《担保法》对此并未明确要求背书写明“质押”字样。
德国和日本的民法认为,即使背书未记载设质文句,质权仍成立,但对善意第三人可能不具对抗效力。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记名证券的设质,背书是否记载设质无关质权成立,但未记载的质权对善意第三人无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指出,未写明“质押”的票据质押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能无效。这表明,即使不进行设质背书,质权在质权人与出质人间仍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我国《票据法》明确了设质背书的重要性,规定“质押”字样应在背书上,质权人可据此行使权利。然而,担保法并未完全解决设质背书的实施细节,质权的实现和票据行为的关系。因此,为了保护质权人权益和交易安全,质押合同应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出质人需按期背书交付票据,违约将承担责任。质权的设立应遵循《票据法》规定,即签订合同后在指定日期内进行设质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才正式确立,主债权人获得质权,双方根据票据法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