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8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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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7 05:36
为了规范和促进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办发[1996]23号文件,制定了以下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四荒”资源(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使用权转让及其开发活动中,需遵循本办法。"四荒"使用权转让需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让方需按协议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四荒”治理开发的管理,包括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在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的配合下,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
县级水行政部门需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规划,调查“四荒”现状,制定具体的治理开发规划,并落实到具体的地块。转让前,需明确权属和地界,禁止非法转化土地所有权或拍卖有林地。
转让方式包括拍卖、承包、租赁等,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优先考虑本村居民。转让协议需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政府批准后实施,转让协议书需由出让方、受让方和监督方共同签订,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拍卖过程需公开透明,竞拍成功者需签订使用权协议,随后由政府审核批准并颁发使用证。其他转让方式同样参照此类程序执行。
转让协议应详细列出资源现状、转让条件、用途、期限、费用、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符合水土保持规划。转让文件需存档,便于管理。
受让者在协议生效后,拥有治理开发权和相关权益,同时有责任遵守水土保持规定,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保障治理开发者权益,遵守协议规定。
乡(镇)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治理开发过程中提供监督和支持,确保协议执行,同时鼓励各方参与和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治理成果依法给予补偿,并保护开发者权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水利部负责解释。
为加强管理,促进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制定《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8年12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水保〔1998〕546号印发。《办法》共28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