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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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0 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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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30 11:16
为强化对临时海域使用的有效管理,确保海域使用秩序的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定了本《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领海内,进行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需按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具体遵循《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要求。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需严格遵守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海域用途,已批准的临时海域不得用于抵押、转让或出租。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临时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则负责各自管理海域内的监督管理。省级管理海域之外的临时海域使用申请,由上一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区域的申请,则由共同上级审批。
审批流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在1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同意的发放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时需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涉及重大影响的活动还需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临时海域使用需满足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无重大影响、不影响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以及海域未设定使用权等条件。使用期限结束后,不可续期,且应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如因国防安全或海上交通安全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临时海域使用,并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违规行为,如未经批准使用、逾期未拆设施、擅自改变用途等,将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实施,由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