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留置权【发展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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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8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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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4 23:47
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起源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密切相关,这些公约和惯例是两大法系国家制度长期融合、借鉴和发展的结果。该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财产担保法中,也可以看作是大陆法系担保物权制度的衍生物。
研究发现,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的民事留置权制度存在显著差异。实际上,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和不同名目的优先权制度共同构成。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的Possessory Lien制度(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以适应本国的民、商法体系。尽管如此,大陆法各国在法律用语上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而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了“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致。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涵盖了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并且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可能产生的任何费用。从《海商法》的条文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需要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的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都体现了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即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中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