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08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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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18 20:28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现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则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上述证书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范畴。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为由,要求直接支付相应赔偿金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补办,或用人单位虽已办理但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寻求解决途径。
第四条【诉讼主体的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将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若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还应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纳入当事人范围。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与被挂靠单位均应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时,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应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视为劳动关系处理,但若原用人单位已为其提供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则该人员不得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权益时,应予支持。
第八条【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涉外企业用工关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时,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会告知劳动者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经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全文共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