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07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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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5 14:40
对事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认定,牵扯到事后抢劫罪是否身份犯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德、日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其中日本的争议关系到对日本刑法第23条关于事后抢劫罪中规定的“盗窃”的理解,究竟指的是盗窃犯还是盗窃行为,于是争议由此展开,认为指的是盗窃犯的人主张事后抢劫是身份犯,当然了,这是从广义上理解,认为:“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内国人、外国人、亲属关系,公务员资格那样的关系,而是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为相关联的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而非身份犯论者认为第23条中的盗窃“是指实行行为一部分的窃取行为,其实,这种争议在中国没有必要,因为刑法中明确规定必须是盗窃犯、问题是将抢劫的犯罪主体看作是身份犯的话,是否应将盗窃犯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在日本、身份犯论者主张实行行为只包括暴力、胁迫,而非身份犯论者主张盗窃行为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即使对身份,从广义上理解,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也应该包括前面的盗窃行为。理由是:尽管事后抢劫的结构和一般抢劫的结构不一样,但既然可以将二者作等价值的判断,为什么对一般抢劫,盗窃行为是实行行为,而事后抢劫盗窃行为却不是实行行为,这一点让人费解。另外如果不把盗窃行为看作实行行为的话,对其他犯罪的解释,也会遇到麻烦,比如德国有强奸致死伤罪,中国没有这个罪名,只是将死伤后果作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一个罪名定罪,通说认为,这种死、伤后果既可以由基本行为引起的,也可以由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行为引起的。暂不论由基本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引起的,也用本罪包容,是否易放纵罪犯。就由基本强奸行为引起被害人生殖器严重伤害而论,很显然,若对身份从广义上理解,因强奸致死罪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强奸犯人,故强奸致死伤罪也应是身份犯。按照身份论者的观点,那么强奸行为不应视为实行行为。这样的话,由于伤害后果是由强奸行为引起的,却完全符合强奸致死伤罪。即本罪在没有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却达到既遂,岂不荒唐。另外有论者担心,若把本罪的实行着手提前到盗窃行为时,也会遇到解释上的难题,如果盗窃犯人实际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将盗窃行为算作本罪的着手,这显然不合理。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对任何犯罪的评判都是一种事后的评判,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比如说一行为人用刀子伤害被害人,难道能够不考虑主观、就认定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抢劫吗?显然离开了犯意,同样认定不了这是何种犯罪的着手。同样的道理,先判断构成何罪,然后才能断定是何罪的着手,而不象有的论者杞人忧天担忧的那样,先拟定一个犯罪的着手,如果犯罪的发展背离了最初的预测,便大惊小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