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07 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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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4 14:50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宣告可暂缓执行,但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然而,在上世纪80年代,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地方后,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严打”期间,死刑核准过程过于简化,导致原本不构成犯罪或罪行轻微的被告也可能被判处死刑。这种现象在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干预下尤为明显,死刑范围扩大,可杀可不杀的罪犯也可能面临死刑判决。
*对这一问题迅速察觉并纠正,强调“从快”与“从严”都必须依法进行,以避免错误判决。但过去的“从重从快”*使一些不适宜死刑的案件被执行,加剧了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和随意性。死刑标准在不同地区差异明显,例如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金额,有的地方起点为5万元,有的则为3万元,这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
卢建平教授的研究显示,死刑甚至被当作某些领导解决问题的手段,他们对案件的关注程度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判断。在个别*的死刑案件中,被告常*成为控方证人,*可能因领导的批示而对证据要求不严,导致错杀案件的出现,对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死刑核准权下放20多年后,暴露的问题愈发严重。孙长永教授指出,中国的死刑审判程序存在问题,被告人往往*自证其罪,*可能过度配合检方,即使证据不足,仍可能判处死缓。这使得无辜者可能在等待真凶出现时才能得到平反。
死刑复核是人民*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二条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已将这些规定具体化,为死刑复核工作提供了较周密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