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8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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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29 06:00
天津市的甲公司与江苏通州的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写明"签订地:天津;履行地:天津。"合同的实际交货地是江苏南通港。后来双方产生纠纷,乙公司依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订立的争议解决条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当地仲裁机构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向江苏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提出答辩,认为该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那么上述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呢?本文试作简单分析。首先要明确的是仲裁协议的概念及其有效要件。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的存在形式不同,有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之分。本案中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为仲裁条款,即当事人于签定合同时,在自愿基础上以一个条款作出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是指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合法的表现形式。目前各国立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以及《仲裁法》第16条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应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是仲裁协议有效内容的必备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实质性要件包括3个方面:1、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仲裁协议最主要的作用就是表示和证明当事人的这种愿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要求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的本质以及排除*管辖权力的效力。2、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即仲裁的范围问题,主要指争议的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范围之内。如果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不仅仲裁协议无效,而且仲裁机构也不得对该争议行使仲裁权。3、仲裁机构。在临时仲裁的条件下,仲裁协议不需载明仲裁机构,但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在机构仲裁的条件下,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除非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给该仲裁机构解决,否则,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交付仲裁的意思,但由于未明示仲裁机构的名称,有关仲裁机构仍将拒绝受理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由当地仲裁机构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那么根据上述学理分析,该条款是否有效呢?首先,双方将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以书面形式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说明此仲裁条款满足了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条款形式要件的要求;其次,在实质要件方面,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将争议解决方式写入合同中,说明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争议的事项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但在仲裁机构的确定方面,显然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如果乙公司认为仲裁条款中"交由当地仲裁机构裁决"是对仲裁机构的规定,那么签约地点(天津)、履约地点(天津)、交货地点(南通)的仲裁机构对此争议都有管辖权,南通仲裁委不是唯一享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可见,在仲裁条款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协议无效。此外,我们还可以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可补救的仲裁条款,可通过当事人、仲裁庭、*对其进行补救,但在本案中,双方在争议后,并未对仲裁条款进行补救,未确定仲裁机构,也未达成新的补充条款,故仍可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南通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可见确定仲裁庭是保证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前提条件,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必须明确、肯定,以确保仲裁协议的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