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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东村拆迁赔偿的问题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8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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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4 08:45

首先 拆迁人会给你提供一套拆迁补偿方案(当然是对拆迁方有利)
  本人认为;你应该学习一下相关的法律法规.争取自己最大的利益!!!!
  (注意!!:地方法规与国家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规为准!!!!)
  <物权法> <民法通则> (去书店购买!!)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南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对各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房屋的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房屋拆迁的审批、协调、监督、检查和裁决。

  (三)对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和工作指导。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拆迁期限,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是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做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规定存入足额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未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拟拆迁区域进行拆迁调查和测量。

  第十八条 拆迁区域的房屋拆除必须是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法人单位实施。房屋拆除资质由各级拆迁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后须在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全部拆迁档案资料,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被拆迁人搬迁时,各有关部门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房屋产权以及水电移户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评估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及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采取成片分类评估与分户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格根据补偿评估基准价依据的原则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它相关手续。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及用途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上述证件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准。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批准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前款证载面积不符时,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以证载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小于证载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用于生产经营性用房须具有营业执照。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及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办理土地及房产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成片分类评估有疑义时,可以实行分户评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分户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估价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误差范围在10%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误差范围超过10%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人外出,在拆迁期限内无法与之协商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合法所有人的。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搬迁补助费:以期房产权调换安置的应支付两次;

  (二)生活补助费;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三十七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平、弄虚作假的,其估价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城乡结合区域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4 08:49

下面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也就是说,做为承租户原则上不直接获得拆迁补偿.但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安置或是在产权调换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但上面说的是国务院的规定,不知道你是哪里的,各地可能会制定了相应的政策,你需要了解一下当地规定.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4 08:43

华东村在那我都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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