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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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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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3 15:12
一、关于《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前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瑕疵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4.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6.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7.将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修改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各项职能”“法定职能”“职能”,修改为“公益性职责”;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申诉”修改为“投诉”。
8.将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五十三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关于《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10.删除第三十条。
1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以外的水库、河道、渠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四、关于《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1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1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相应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8.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1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20.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21.将该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街)”修改为“乡镇(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