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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案例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7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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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16:16

  老姐妹为遗产上法庭 *认定事实收养有效

  因养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老姐妹为遗产继承引发口水战。“老姐”对“老妹”的养女身份提出置疑,“老妹”则为确认自己的遗产而将对方告上法庭。今天上午,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对这起遗产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认定“老妹”惠珠与去世老人张花夫妻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继承老人的全部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
  “老姐”瑞芬与“老妹”惠珠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今年66岁的惠珠是宣威人张兰之女,张花的侄女。1942年5月,惠珠的生父病故,惠珠及母亲张兰回宣威城区与外祖母菊英共同生活。1945年,张花与瑞芬的叔叔家坤因婚后未生育,家坤另娶到昆明安家生活。随后,张花回到母亲菊英处与妹妹张兰一家生活。后因张兰改嫁,张花无子女,惠珠被姨母张花收为养女。1954年,家坤回宣威与张花共同生活。惠珠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张花夫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惠珠的外祖母菊英去世后,留下主城区一处房屋(87.78平方米)由张花夫妻继承。2000年10月9日,张花夫妇同日遭横祸去世,双方亲属为2人安葬问题发生争议,居委会协调为两老处理了后事。随后,惠珠与表姐瑞芬及居委会为继承两老遗产发生争议。

  2006年8月24日,由于没有遗嘱,惠珠和瑞芬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

  法庭审理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要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谁继承老人的遗产,应承担居委会为老人用于安葬事宜的费用。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惠珠一直跟随母亲张兰生活,其主张是姨母张花养女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惠珠要求确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珠以母亲张兰改嫁时自己不满3岁,姨母张花又没有生育,才由外祖母做主由姨母张花收为养女,并提交15份证人证言及负担老人医药费的相关单据等提出上诉;瑞芬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表示自己不要老人遗产,遗产应作充公处理(五保户)。

  曲靖中院受理惠珠上诉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花夫妻生前的5位邻居出庭证实了张花夫妻收养惠珠及惠珠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

  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惠珠解放前由姨母张花收养并共同生活至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房产费用交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惠珠与张花夫妻的收养关系形成于解放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和当地群众也公认其为养父*女关系,虽然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未正式办理收养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并不违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父*女关系;瑞芬提出惠珠无权继承老人遗产、遗产归第三人(充公)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居委会不要遗产,需要继承者承担老人身后事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珠继承张花夫妇全部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瑞芬负担。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更多民事案例请查看:http://www.lawbase.com.cn/law_case/?classic_lawcase_type=1&title=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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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姐妹为遗产上法庭 *认定事实收养有效

  因养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老姐妹为遗产继承引发口水战。“老姐”对“老妹”的养女身份提出置疑,“老妹”则为确认自己的遗产而将对方告上法庭。今天上午,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对这起遗产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认定“老妹”惠珠与去世老人张花夫妻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继承老人的全部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
  “老姐”瑞芬与“老妹”惠珠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今年66岁的惠珠是宣威人张兰之女,张花的侄女。1942年5月,惠珠的生父病故,惠珠及母亲张兰回宣威城区与外祖母菊英共同生活。1945年,张花与瑞芬的叔叔家坤因婚后未生育,家坤另娶到昆明安家生活。随后,张花回到母亲菊英处与妹妹张兰一家生活。后因张兰改嫁,张花无子女,惠珠被姨母张花收为养女。1954年,家坤回宣威与张花共同生活。惠珠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张花夫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惠珠的外祖母菊英去世后,留下主城区一处房屋(87.78平方米)由张花夫妻继承。2000年10月9日,张花夫妇同日遭横祸去世,双方亲属为2人安葬问题发生争议,居委会协调为两老处理了后事。随后,惠珠与表姐瑞芬及居委会为继承两老遗产发生争议。

  2006年8月24日,由于没有遗嘱,惠珠和瑞芬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

  法庭审理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要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谁继承老人的遗产,应承担居委会为老人用于安葬事宜的费用。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惠珠一直跟随母亲张兰生活,其主张是姨母张花养女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惠珠要求确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珠以母亲张兰改嫁时自己不满3岁,姨母张花又没有生育,才由外祖母做主由姨母张花收为养女,并提交15份证人证言及负担老人医药费的相关单据等提出上诉;瑞芬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表示自己不要老人遗产,遗产应作充公处理(五保户)。

  曲靖中院受理惠珠上诉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花夫妻生前的5位邻居出庭证实了张花夫妻收养惠珠及惠珠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

  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惠珠解放前由姨母张花收养并共同生活至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房产费用交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惠珠与张花夫妻的收养关系形成于解放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和当地群众也公认其为养父*女关系,虽然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未正式办理收养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并不违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父*女关系;瑞芬提出惠珠无权继承老人遗产、遗产归第三人(充公)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居委会不要遗产,需要继承者承担老人身后事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珠继承张花夫妇全部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瑞芬负担。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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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姐妹为遗产上法庭 *认定事实收养有效

  因养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老姐妹为遗产继承引发口水战。“老姐”对“老妹”的养女身份提出置疑,“老妹”则为确认自己的遗产而将对方告上法庭。今天上午,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对这起遗产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认定“老妹”惠珠与去世老人张花夫妻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继承老人的全部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
  “老姐”瑞芬与“老妹”惠珠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今年66岁的惠珠是宣威人张兰之女,张花的侄女。1942年5月,惠珠的生父病故,惠珠及母亲张兰回宣威城区与外祖母菊英共同生活。1945年,张花与瑞芬的叔叔家坤因婚后未生育,家坤另娶到昆明安家生活。随后,张花回到母亲菊英处与妹妹张兰一家生活。后因张兰改嫁,张花无子女,惠珠被姨母张花收为养女。1954年,家坤回宣威与张花共同生活。惠珠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张花夫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惠珠的外祖母菊英去世后,留下主城区一处房屋(87.78平方米)由张花夫妻继承。2000年10月9日,张花夫妇同日遭横祸去世,双方亲属为2人安葬问题发生争议,居委会协调为两老处理了后事。随后,惠珠与表姐瑞芬及居委会为继承两老遗产发生争议。

  2006年8月24日,由于没有遗嘱,惠珠和瑞芬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

  法庭审理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要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谁继承老人的遗产,应承担居委会为老人用于安葬事宜的费用。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惠珠一直跟随母亲张兰生活,其主张是姨母张花养女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惠珠要求确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珠以母亲张兰改嫁时自己不满3岁,姨母张花又没有生育,才由外祖母做主由姨母张花收为养女,并提交15份证人证言及负担老人医药费的相关单据等提出上诉;瑞芬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表示自己不要老人遗产,遗产应作充公处理(五保户)。

  曲靖中院受理惠珠上诉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花夫妻生前的5位邻居出庭证实了张花夫妻收养惠珠及惠珠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

  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惠珠解放前由姨母张花收养并共同生活至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房产费用交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惠珠与张花夫妻的收养关系形成于解放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和当地群众也公认其为养父*女关系,虽然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未正式办理收养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并不违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父*女关系;瑞芬提出惠珠无权继承老人遗产、遗产归第三人(充公)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居委会不要遗产,需要继承者承担老人身后事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珠继承张花夫妇全部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瑞芬负担。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更多民事案例请查看:http://www.lawbase.com.cn/law_case/?classic_lawcase_type=1&title=民事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16:16

  老姐妹为遗产上法庭 *认定事实收养有效

  因养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老姐妹为遗产继承引发口水战。“老姐”对“老妹”的养女身份提出置疑,“老妹”则为确认自己的遗产而将对方告上法庭。今天上午,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对这起遗产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认定“老妹”惠珠与去世老人张花夫妻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继承老人的全部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
  “老姐”瑞芬与“老妹”惠珠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今年66岁的惠珠是宣威人张兰之女,张花的侄女。1942年5月,惠珠的生父病故,惠珠及母亲张兰回宣威城区与外祖母菊英共同生活。1945年,张花与瑞芬的叔叔家坤因婚后未生育,家坤另娶到昆明安家生活。随后,张花回到母亲菊英处与妹妹张兰一家生活。后因张兰改嫁,张花无子女,惠珠被姨母张花收为养女。1954年,家坤回宣威与张花共同生活。惠珠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张花夫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惠珠的外祖母菊英去世后,留下主城区一处房屋(87.78平方米)由张花夫妻继承。2000年10月9日,张花夫妇同日遭横祸去世,双方亲属为2人安葬问题发生争议,居委会协调为两老处理了后事。随后,惠珠与表姐瑞芬及居委会为继承两老遗产发生争议。

  2006年8月24日,由于没有遗嘱,惠珠和瑞芬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

  法庭审理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要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谁继承老人的遗产,应承担居委会为老人用于安葬事宜的费用。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惠珠一直跟随母亲张兰生活,其主张是姨母张花养女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惠珠要求确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珠以母亲张兰改嫁时自己不满3岁,姨母张花又没有生育,才由外祖母做主由姨母张花收为养女,并提交15份证人证言及负担老人医药费的相关单据等提出上诉;瑞芬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表示自己不要老人遗产,遗产应作充公处理(五保户)。

  曲靖中院受理惠珠上诉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花夫妻生前的5位邻居出庭证实了张花夫妻收养惠珠及惠珠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

  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惠珠解放前由姨母张花收养并共同生活至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房产费用交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惠珠与张花夫妻的收养关系形成于解放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和当地群众也公认其为养父*女关系,虽然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未正式办理收养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并不违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父*女关系;瑞芬提出惠珠无权继承老人遗产、遗产归第三人(充公)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居委会不要遗产,需要继承者承担老人身后事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珠继承张花夫妇全部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瑞芬负担。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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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姐妹为遗产上法庭 *认定事实收养有效

  因养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老姐妹为遗产继承引发口水战。“老姐”对“老妹”的养女身份提出置疑,“老妹”则为确认自己的遗产而将对方告上法庭。今天上午,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对这起遗产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认定“老妹”惠珠与去世老人张花夫妻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继承老人的全部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
  “老姐”瑞芬与“老妹”惠珠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今年66岁的惠珠是宣威人张兰之女,张花的侄女。1942年5月,惠珠的生父病故,惠珠及母亲张兰回宣威城区与外祖母菊英共同生活。1945年,张花与瑞芬的叔叔家坤因婚后未生育,家坤另娶到昆明安家生活。随后,张花回到母亲菊英处与妹妹张兰一家生活。后因张兰改嫁,张花无子女,惠珠被姨母张花收为养女。1954年,家坤回宣威与张花共同生活。惠珠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张花夫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惠珠的外祖母菊英去世后,留下主城区一处房屋(87.78平方米)由张花夫妻继承。2000年10月9日,张花夫妇同日遭横祸去世,双方亲属为2人安葬问题发生争议,居委会协调为两老处理了后事。随后,惠珠与表姐瑞芬及居委会为继承两老遗产发生争议。

  2006年8月24日,由于没有遗嘱,惠珠和瑞芬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

  法庭审理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要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谁继承老人的遗产,应承担居委会为老人用于安葬事宜的费用。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惠珠一直跟随母亲张兰生活,其主张是姨母张花养女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惠珠要求确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珠以母亲张兰改嫁时自己不满3岁,姨母张花又没有生育,才由外祖母做主由姨母张花收为养女,并提交15份证人证言及负担老人医药费的相关单据等提出上诉;瑞芬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表示自己不要老人遗产,遗产应作充公处理(五保户)。

  曲靖中院受理惠珠上诉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花夫妻生前的5位邻居出庭证实了张花夫妻收养惠珠及惠珠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

  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惠珠解放前由姨母张花收养并共同生活至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房产费用交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惠珠与张花夫妻的收养关系形成于解放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和当地群众也公认其为养父*女关系,虽然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未正式办理收养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并不违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父*女关系;瑞芬提出惠珠无权继承老人遗产、遗产归第三人(充公)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居委会不要遗产,需要继承者承担老人身后事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珠继承张花夫妇全部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瑞芬负担。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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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姐妹为遗产上法庭 *认定事实收养有效

  因养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老姐妹为遗产继承引发口水战。“老姐”对“老妹”的养女身份提出置疑,“老妹”则为确认自己的遗产而将对方告上法庭。今天上午,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对这起遗产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认定“老妹”惠珠与去世老人张花夫妻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继承老人的全部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
  “老姐”瑞芬与“老妹”惠珠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今年66岁的惠珠是宣威人张兰之女,张花的侄女。1942年5月,惠珠的生父病故,惠珠及母亲张兰回宣威城区与外祖母菊英共同生活。1945年,张花与瑞芬的叔叔家坤因婚后未生育,家坤另娶到昆明安家生活。随后,张花回到母亲菊英处与妹妹张兰一家生活。后因张兰改嫁,张花无子女,惠珠被姨母张花收为养女。1954年,家坤回宣威与张花共同生活。惠珠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张花夫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惠珠的外祖母菊英去世后,留下主城区一处房屋(87.78平方米)由张花夫妻继承。2000年10月9日,张花夫妇同日遭横祸去世,双方亲属为2人安葬问题发生争议,居委会协调为两老处理了后事。随后,惠珠与表姐瑞芬及居委会为继承两老遗产发生争议。

  2006年8月24日,由于没有遗嘱,惠珠和瑞芬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

  法庭审理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要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谁继承老人的遗产,应承担居委会为老人用于安葬事宜的费用。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惠珠一直跟随母亲张兰生活,其主张是姨母张花养女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惠珠要求确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珠以母亲张兰改嫁时自己不满3岁,姨母张花又没有生育,才由外祖母做主由姨母张花收为养女,并提交15份证人证言及负担老人医药费的相关单据等提出上诉;瑞芬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表示自己不要老人遗产,遗产应作充公处理(五保户)。

  曲靖中院受理惠珠上诉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花夫妻生前的5位邻居出庭证实了张花夫妻收养惠珠及惠珠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

  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惠珠解放前由姨母张花收养并共同生活至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房产费用交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惠珠与张花夫妻的收养关系形成于解放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和当地群众也公认其为养父*女关系,虽然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未正式办理收养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并不违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父*女关系;瑞芬提出惠珠无权继承老人遗产、遗产归第三人(充公)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居委会不要遗产,需要继承者承担老人身后事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珠继承张花夫妇全部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瑞芬负担。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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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16:16

  老姐妹为遗产上法庭 *认定事实收养有效

  因养父母去世后未留遗嘱,两老姐妹为遗产继承引发口水战。“老姐”对“老妹”的养女身份提出置疑,“老妹”则为确认自己的遗产而将对方告上法庭。今天上午,云南曲靖市中级人民*对这起遗产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认定“老妹”惠珠与去世老人张花夫妻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继承老人的全部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
  “老姐”瑞芬与“老妹”惠珠实际上是表姐妹关系。今年66岁的惠珠是宣威人张兰之女,张花的侄女。1942年5月,惠珠的生父病故,惠珠及母亲张兰回宣威城区与外祖母菊英共同生活。1945年,张花与瑞芬的叔叔家坤因婚后未生育,家坤另娶到昆明安家生活。随后,张花回到母亲菊英处与妹妹张兰一家生活。后因张兰改嫁,张花无子女,惠珠被姨母张花收为养女。1954年,家坤回宣威与张花共同生活。惠珠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张花夫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惠珠的外祖母菊英去世后,留下主城区一处房屋(87.78平方米)由张花夫妻继承。2000年10月9日,张花夫妇同日遭横祸去世,双方亲属为2人安葬问题发生争议,居委会协调为两老处理了后事。随后,惠珠与表姐瑞芬及居委会为继承两老遗产发生争议。

  2006年8月24日,由于没有遗嘱,惠珠和瑞芬就养母女关系和继承权问题产生分歧,并诉诸*。

  法庭审理中,居委会明确表示:不要两位老人的遗产,但是谁继承老人的遗产,应承担居委会为老人用于安葬事宜的费用。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惠珠一直跟随母亲张兰生活,其主张是姨母张花养女的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惠珠要求确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全部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珠以母亲张兰改嫁时自己不满3岁,姨母张花又没有生育,才由外祖母做主由姨母张花收为养女,并提交15份证人证言及负担老人医药费的相关单据等提出上诉;瑞芬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同时表示自己不要老人遗产,遗产应作充公处理(五保户)。

  曲靖中院受理惠珠上诉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花夫妻生前的5位邻居出庭证实了张花夫妻收养惠珠及惠珠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

  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后认为,惠珠解放前由姨母张花收养并共同生活至1959年参加工作,后对养父母尽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和医疗费单据、房产费用交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惠珠与张花夫妻的收养关系形成于解放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亲友和当地群众也公认其为养父*女关系,虽然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未正式办理收养关系,但是该收养关系并不违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父*女关系;瑞芬提出惠珠无权继承老人遗产、遗产归第三人(充公)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居委会不要遗产,需要继承者承担老人身后事费用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珠继承张花夫妇全部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瑞芬负担。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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