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3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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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5 03:12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主要规定了粮食经营者的资格和行为规范。
第七条明确,粮食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他们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需满足条件,包括具备经营资金、必要的仓储设施、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具体条件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九条,经营者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通过相关登记并符合第八条条件后,方可进行粮食收购。申请需提交资金证明、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公示许可决定。
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强调了粮食收购者的义务,包括公开信息、执行质量标准、及时付款、定期报告收购情况等,以及跨省收购的报告要求。
第十四至十八条规定了其他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遵循相应的质量、卫生标准和行为规范,如储存、运输和加工中的要求,以及销售粮食时不得掺杂使假等。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粮食经营者应保持库存、国有粮食企业的责任、贷款支持以及粮食经营台账的建立和管理。
最后,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粮食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自律监督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六章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