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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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3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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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7 12:21
第一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获取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
市、区县政府办公厅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需与其他部门沟通,达成一致后方可发布;需批准的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符合要求的信息应主动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内容包括政府规章、规划、政策、统计、财政、行政许可、重大建设、社会公益、扶贫、环境、公共事件等信息。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信息还应包括城乡建设、公益事业、土地征用、社会保障、款物管理等信息。
第十条,乡(镇)政府应公开农村政策、财政、土地使用、债权债务、集体企业、计划生育等情况。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特殊情况可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媒体等途径公开。
第十四条,信息由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构改革后由继续行使职能的机关负责。
第十五条,政府信息在档案馆、图书馆、行政许可中心等场所公开,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需在网站公布,包含信息分类、获取方式等。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可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采取书面形式申请,口头申请需代为填写,可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通过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申请,也可到指定地点提出。
第二十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根据情况,行政机关应答复申请人的请求,提供信息或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信息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与第三方协商,决定公开与否。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决定公开或不公开。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迅速答复申请,涉及第三方意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公民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免除费用。
第二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负责监督信息公开的部门对违法情况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未建立保密审查机制,可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将受到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获取政府信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处罚。
第三十三条,特定机构和组织的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