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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的内容规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7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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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30 12:44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并不必然要求客观的存在。但是,权益又指什么呢?
国内学者对待权益这一法律概念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态度:(1)束缚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不对权益之内涵作进一步阐释;[2](2)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其实质是主张单纯事实性利益标准;[3](3)把权益作为一个元概念来使用,不再对其作任何阐述;[4](4)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义务受影响,从而间接地暗示权益应理解为权利。[5]对上述各种不同的诠释进行筛选或对权益概念形成一种新的理解之前,不妨先对英美日等国的相应制度与理论稍作掠影,以免武断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印象式”判断。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使合法权益受影响,并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那么,对于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应作怎样的界定呢?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所以,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行*学的一般原理,对行政行为可以作这样两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性的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二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的不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可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20]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21]之所以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是因为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仅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裁判和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体现出两种国家权力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直接对峙与制约。行政诉讼场域中两种权力的直接对峙是其它两类诉讼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作为行政诉讼之标的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因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能打断被监督权力之行使的程序,所谓的监督制约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则便会有违既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之嫌。其次,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判管辖权。[22]尽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济而言,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综合上述两点,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只能定位于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我们又应如何判断呢?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36]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
*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37]我们必须对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审查作出明确的划分,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可能造成*重复审查,而且关涉到*对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处置问题。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形式审查只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实质审查不仅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而且还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量”即程度,进而为确定责任比例提供理论指导。
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38]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确认的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应“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属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主要探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应怎样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呢?国内学者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仅指直接因果关系;[39]二是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除了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包括间接因果关系。[40]其实,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事物之间的两种联系方式,这对哲学范畴是以有无其它因素的介入为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划分的结果,它们仅表明事物之间的联系在空间与时间上的紧密程度。由此可见,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对事物之间联系的两种不同描述,它们本身不包含人类的价值判断因素,即是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不管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是一种纯粹关于事实的知识;而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承载着人们普遍认同和维护的价值观,张扬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带有明显的策略安排和技术处理的痕迹,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知识。这一“出入”使得直接——间接研究进路本身失去了其“正当性”的根基。正如有位学者所言:“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41]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角度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一个误区。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30 12:44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并不必然要求客观的存在。但是,权益又指什么呢?
国内学者对待权益这一法律概念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态度:(1)束缚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不对权益之内涵作进一步阐释;[2](2)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其实质是主张单纯事实性利益标准;[3](3)把权益作为一个元概念来使用,不再对其作任何阐述;[4](4)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义务受影响,从而间接地暗示权益应理解为权利。[5]对上述各种不同的诠释进行筛选或对权益概念形成一种新的理解之前,不妨先对英美日等国的相应制度与理论稍作掠影,以免武断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印象式”判断。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使合法权益受影响,并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那么,对于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应作怎样的界定呢?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所以,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行*学的一般原理,对行政行为可以作这样两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性的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二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的不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可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20]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21]之所以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是因为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仅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裁判和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体现出两种国家权力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直接对峙与制约。行政诉讼场域中两种权力的直接对峙是其它两类诉讼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作为行政诉讼之标的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因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能打断被监督权力之行使的程序,所谓的监督制约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则便会有违既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之嫌。其次,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判管辖权。[22]尽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济而言,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综合上述两点,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只能定位于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我们又应如何判断呢?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36]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
*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37]我们必须对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审查作出明确的划分,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可能造成*重复审查,而且关涉到*对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处置问题。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形式审查只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实质审查不仅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而且还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量”即程度,进而为确定责任比例提供理论指导。
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38]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确认的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应“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属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主要探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应怎样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呢?国内学者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仅指直接因果关系;[39]二是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除了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包括间接因果关系。[40]其实,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事物之间的两种联系方式,这对哲学范畴是以有无其它因素的介入为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划分的结果,它们仅表明事物之间的联系在空间与时间上的紧密程度。由此可见,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对事物之间联系的两种不同描述,它们本身不包含人类的价值判断因素,即是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不管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是一种纯粹关于事实的知识;而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承载着人们普遍认同和维护的价值观,张扬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带有明显的策略安排和技术处理的痕迹,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知识。这一“出入”使得直接——间接研究进路本身失去了其“正当性”的根基。正如有位学者所言:“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41]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角度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一个误区。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30 12:44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并不必然要求客观的存在。但是,权益又指什么呢?
国内学者对待权益这一法律概念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态度:(1)束缚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不对权益之内涵作进一步阐释;[2](2)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其实质是主张单纯事实性利益标准;[3](3)把权益作为一个元概念来使用,不再对其作任何阐述;[4](4)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义务受影响,从而间接地暗示权益应理解为权利。[5]对上述各种不同的诠释进行筛选或对权益概念形成一种新的理解之前,不妨先对英美日等国的相应制度与理论稍作掠影,以免武断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印象式”判断。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使合法权益受影响,并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那么,对于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应作怎样的界定呢?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所以,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行*学的一般原理,对行政行为可以作这样两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性的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二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的不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可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20]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21]之所以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是因为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仅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裁判和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体现出两种国家权力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直接对峙与制约。行政诉讼场域中两种权力的直接对峙是其它两类诉讼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作为行政诉讼之标的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因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能打断被监督权力之行使的程序,所谓的监督制约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则便会有违既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之嫌。其次,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判管辖权。[22]尽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济而言,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综合上述两点,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只能定位于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我们又应如何判断呢?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36]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
*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37]我们必须对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审查作出明确的划分,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可能造成*重复审查,而且关涉到*对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处置问题。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形式审查只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实质审查不仅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而且还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量”即程度,进而为确定责任比例提供理论指导。
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38]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确认的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应“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属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主要探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应怎样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呢?国内学者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仅指直接因果关系;[39]二是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除了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包括间接因果关系。[40]其实,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事物之间的两种联系方式,这对哲学范畴是以有无其它因素的介入为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划分的结果,它们仅表明事物之间的联系在空间与时间上的紧密程度。由此可见,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对事物之间联系的两种不同描述,它们本身不包含人类的价值判断因素,即是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不管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是一种纯粹关于事实的知识;而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承载着人们普遍认同和维护的价值观,张扬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带有明显的策略安排和技术处理的痕迹,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知识。这一“出入”使得直接——间接研究进路本身失去了其“正当性”的根基。正如有位学者所言:“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41]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角度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一个误区。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1 13:42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并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所以,判断“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首先必须恰当地界定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对合法权益这一概念应作何种理解呢?时下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所谓的合法只是受害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并不必然要求客观的存在。但是,权益又指什么呢?
国内学者对待权益这一法律概念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态度:(1)束缚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从外延出发将权益圈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不对权益之内涵作进一步阐释;[2](2)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其实质是主张单纯事实性利益标准;[3](3)把权益作为一个元概念来使用,不再对其作任何阐述;[4](4)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权利义务受影响,从而间接地暗示权益应理解为权利。[5]对上述各种不同的诠释进行筛选或对权益概念形成一种新的理解之前,不妨先对英美日等国的相应制度与理论稍作掠影,以免武断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印象式”判断。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行为是使合法权益受影响,并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那么,对于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应作怎样的界定呢?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所以,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
根据我国行*学的一般原理,对行政行为可以作这样两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可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性的不成熟行政行为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二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的不同,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可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20]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最终的成熟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21]之所以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是因为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体现的仅是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裁判和对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却体现出两种国家权力即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直接对峙与制约。行政诉讼场域中两种权力的直接对峙是其它两类诉讼所不具有的,而且就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作为行政诉讼之标的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最终成熟的,因为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不能打断被监督权力之行使的程序,所谓的监督制约不能是代替行使,否则便会有违既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之嫌。其次,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判管辖权。[22]尽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也可能是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张的对象,但是就目前的司法救济而言,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综合上述两点,作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只能定位于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 存在公法上的权利和一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必定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欲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我们又应如何判断呢?
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是一种自然现实。但是,对于法律而言,这种作为纯粹自然现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作为法律现实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36]显然,作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
*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在立案审查阶段*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37]我们必须对这两种因果关系的审查作出明确的划分,因为这不仅牵涉到可能造成*重复审查,而且关涉到*对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处置问题。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有,形式审查只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实质审查不仅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质”即是否成立,而且还要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量”即程度,进而为确定责任比例提供理论指导。
法律上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38]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将某类得到人们价值观普遍认同与维护的事实因果关系予以确认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尚没有被普遍认同或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没有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的,但又因具有法律上意义并被*确认的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需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应“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便属于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主要探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应怎样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呢?国内学者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仅指直接因果关系;[39]二是因果关系论即法律上因果关系除了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包括间接因果关系。[40]其实,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事物之间的两种联系方式,这对哲学范畴是以有无其它因素的介入为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划分的结果,它们仅表明事物之间的联系在空间与时间上的紧密程度。由此可见,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只是对事物之间联系的两种不同描述,它们本身不包含人类的价值判断因素,即是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不管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是一种纯粹关于事实的知识;而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承载着人们普遍认同和维护的价值观,张扬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带有明显的策略安排和技术处理的痕迹,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知识。这一“出入”使得直接——间接研究进路本身失去了其“正当性”的根基。正如有位学者所言:“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许多情况下,很难区别原因力。”[41]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角度来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一个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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