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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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2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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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4 09:31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时需要符合的要求,包括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或标准,避免采富弃贫和矿体丢弃,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回收的采取保护措施,开采液体矿产还需动态监测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禁止破坏性采矿。
第二十五条详细说明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类型,包括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以及其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矿种。审批可以委托给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部分小型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则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需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需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说明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时,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小型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根据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要求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前根据经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以及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说明等。
第三十条规定了划定矿区范围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申请,并要求采矿权申请人在预留期内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预留期为1年,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不申请延长或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一条要求采矿权申请人在预留期内完成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申请登记书、矿区范围图、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企业设立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
第三十三条允许根据不同矿种减少申请资料和简化审批手续,以便更高效地处理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40日内完成采矿权申请审核,根据结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详细说明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大型矿山最长为30年,中型为20年,小型为10年,零星分散矿产资源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自动废止。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采矿权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按照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
第三十七条指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时,需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要求采矿权人在有效期届满或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指出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大型规模矿产资源需在2年内、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需在1年内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未进行将被原审批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指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