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五章 指导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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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2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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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0 18:22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以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纠纷当事人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咨询,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司法所还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发现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对于纠纷当事人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投诉,司法所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调解协议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若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立即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基层人民*还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需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将设立情况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如受到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有关机关应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