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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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1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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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3 23:59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响应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加速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况的不动产处理:
(一) 1982年7月1日《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并由用地单位至今仍占有使用的不动产。
(二) 原特区于1993年7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或原宝安、龙岗两区于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并有土地权属证明或报建相关材料的不动产。
(三) 在2021年1月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发布前,已批准预售并已实际销售但尚未完善相关手续的不动产。
(四) 已批准房改或出售,但未完善相关手续的公共住房及相关配套商业设施。
(五)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代用证,但未完善相关手续的不动产。
(六) 市、区人民政府或部门持有的不动产,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处理范围的不动产。
第三条 【处理原则】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注重存量问题的解决,严格控制增量,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第四条 【职责分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相关政策,指导相关机构办理涉及规划、用地、测绘、不动产登记等具体业务。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建设、不动产交易、房屋质量、消防安全、房改政策审批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涉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税务部门负责收取税费、地价等,对欠缴、漏缴税费和地价的单位进行追缴。
第五条 【统筹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本辖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牵头处理部门。
第六条 【优化服务】各部门应优化办事流程,整合办事环节,精简办事材料,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处理本规定内的不动产时,可并行办理规划、用地、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消防安全等手续。
第八条 【罚办分离原则】在完善规划用地相关手续时,如发现申请人或其他相关方违反规定需予以行政处罚,应依法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的作出与执行不影响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完善相关手续,不影响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申请主体】属于本规定处理范围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条 【特殊申请主体的申请材料】确定申请主体时,如需提供特殊申请材料,应按照规定提交。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不动产测绘
第十一条 【测绘情形】未进行测绘或测绘后面积、界址发生变化的不动产,需在申请处理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现状测绘,并向成果审核部门申请成果审核。
第十二条 【按栋、按套测绘】可按栋或按套申请现状测绘,同意仅测绘套内建筑面积。
同一项目同栋同户型已登记部分未登记的,经当事人同意,可由审核部门现场核实并出具意见,按已登记面积记载。
第十三条 【测绘标准】建设项目需进行现状测绘时,原则上依据现行测绘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对需补充测绘的,可按照当时标准完善测绘报告。
第二节 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申请办理规划、用地手续时,需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规则】应以宗地为单位整体规划确认,不具备条件的,可按栋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审查标准】除特定情况外,应进行现状确认。
第十七条 【规划确认的特殊情形】符合适用范围的不动产,建成或竣工在前,规划在后,不视为不予规划确认的情形,可予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所有权证,无加建、改建、扩建的,直接进行规划确认。
第十九条 【土地的权利性质】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根据材料认定土地性质,无法认定时,按特定规则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房屋用途】根据材料确定用途,材料不明确时,由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辖区街道办事处进行公告,确定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土地年期的计算】根据土地性质确定使用期限,已到期但符合规定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已到期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价缴纳】需补交地价时,申请人应依法缴纳,地价标准按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告程序】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公告土地界址范围及权属状况,处理异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 【办理结果】符合规定后,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办理,并出具历史遗留问题规划用地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手续】需补办时,依法委托检测、鉴定,并将文件报送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补办消防安全手续】需补办时,委托特定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合格意见后,备案并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依法缴纳】需缴纳地价、税费、罚款等时,申请人应依法缴纳。
第二十八条 【分离处理原则】符合特定情形时,可先予办理登记手续,但自有物业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追缴问题】未按规定缴纳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规定追缴,其他相关部门协助追缴。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首次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需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特殊情形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建设项目已登记,原主体已注销,购房者可提交材料单方申请转移登记,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代用证处理】已核发代用证的不动产,权属清楚的可办理相关登记;权属不清楚的,需完善首次登记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已核发所有权证的不动产,完善首次登记后换发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公告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不动产权属状况等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 【证书记载】登记的不动产应在证书上备注“依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规定》颁发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相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联合惩戒处罚机制】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以及相关人员情况依法列入征信体系。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存在特定情形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责任处罚机制】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积极主动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不履行职责损害权益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建筑物建成时间认定】建筑物建成时间以竣工验收文件记载为准;无文件的,由相关部门综合认定。
第四十一条 【公告】需公告的事项,由相关部门在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送达】需送达的文书,由各部门直接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无法邮寄的,公告送达,期限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与城市更新的衔接】位于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的不动产,可根据规定简化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与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衔接】特定范围的不动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与废止规定】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实施,原有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