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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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4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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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5 04:29
青海省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第七条提到,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各排污单位设定控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削减时限,这些计划需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污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强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获取排放许可,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任何改变都需及时申报更新。对于排放情况敏感的地区,第九条规定禁止新建、扩建或改建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项目,特别是人口密集区等特殊区域。
在项目审批和布局上,第十条要求新建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需经过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设施运行,第十一条规定,所有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确保其正常运行,如遇到问题需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污染。超标排放的单位,第十二条会规定治理期限,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此外,第十三条要求对可能引发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制定应急防范措施,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采取措施,报告环保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在严重污染情况下,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控制排放。
最后,第十四条规定,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和设备,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淘汰,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