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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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4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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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2 09:3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第四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第二章 单位领导责任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或保安人员。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第八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秘密软件与图纸、重要文件资料、珍贵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及其他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标准。第九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重要票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护金库和双人管理金库制度;
(二)按规定限额留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当日存入银行;
(三)取送现金二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的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取送,无车单位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销毁残币,除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外,还应当配备护卫车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重要票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第十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赠送;
(二)保卫、生产试验和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或单位武装部管理;
(三)枪支弹药库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立即向枪支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应当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第十二条 对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复制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对重要物资、器材,应当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应当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对技术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逻检查制度;
(二)指定专人下班时检查火源、电源、水源的安全情况,关闭门窗;
(三)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准私接乱接电源或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
(五)几个单位共在一个院(楼)的,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建立检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