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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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2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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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2 08:4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收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第十二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