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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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6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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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3 07:27
本案中,对被告人倪建飞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倪建飞系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倪建飞的行为系诈骗性质,因数额没有达到入罪标准,应作无罪处理。两种定性意见内部又存在不同的定性理由。
持盗窃罪意见者,第一种理由认为,被告人倪建飞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顾客系被其利用的犯罪工具,其通过利用顾客的付款行为窃取了商家的财物。第二种理由认为,被告人倪建飞秘密调换二维码的行为是关键行为,相当于偷换商家收银箱,其没有对商家和顾客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其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的电信网络接触,除了换二维码以外,其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码支付,是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被调包,非主观上自愿向倪建飞或倪建飞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倪建飞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倪建飞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
持诈骗罪意见者,第一种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其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手段虚构事实,既欺骗了商家,也欺骗了顾客,使商家和顾客都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顾客据此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商家因此遭受财物损失。第二种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诈骗,其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手段虚构事实,既欺骗了商家,也欺骗了顾客,使商家和顾客都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商家据此指示顾客扫二维码付款,并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产生的一类案件,全国范围内已发生多起,定性争议较大,其复杂之处在于涉及被告人、顾客和商家三方关系。目前,较容易达成一致的观点是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应是商家。对于本案,笔者倾向于认定盗窃罪,但认为上述理由均有不足之处。
针对应定盗窃罪观点的第一种理由,即被告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理由,需要明确的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中被利用作为盗窃工具者,应是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占有行为的直接实行者。但此类案件中的顾客并没有对商家的财物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因为商家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占有过该笔钱款,当然也就不存在顾客转移商家占有的钱款的问题。所以,本案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