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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欠款—还款?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7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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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01:42

信用卡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是专业信用卡公司)签发给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或个人,用以提取现金和在特约商户进行购物、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在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展信用卡业务活动以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便时有发生。鉴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构成犯罪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一般以诈骗罪论处。不过,信用卡诈骗犯罪与普通的财产诈骗犯罪虽然都归属于诈骗犯罪的范畴,但与普通诈骗罪相比,信用卡诈骗罪无论是在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侵犯的客体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具有自身的特点。因而,在立法上科学的作法应当是将信用卡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基于此,全国*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加了信用卡诈骗罪,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96条保留了这一犯罪。对于该罪,我国刑法学界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但在对若干问题的认识上分歧颇大。本文拟就围绕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的理解所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念之界定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的表述,理论上可谓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综而观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2)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②](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③](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④]

笔者认为,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全面地揭示其本质特征并合乎刑法的规定,是准确地界定这一概念的基本要求。以此看来,上述四种较具代表性的表述中,除第四种表述比较科学外,其他三种表述均值得商榷。首先,前两种表述都存在循环定义的缺陷,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或者“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来解释“信用卡诈骗罪”显然属于同义语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根本不能使人理解这一犯罪的准确内涵。其次,第一种表述的不足之处还在于其没有明确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特征。新刑法第196条除对“恶意透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行为方式均未限定主观特征。尽管如此,刑法理论上通行的见解仍认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欺诈行为,但是借用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从表述概念应当全面揭示事物的本质特征这一要求看,应当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中对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予以明确体现。再次,前三种表述都遗漏了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前提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这一特征。应当看到,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法定犯。所谓法定犯,是指以违反特定的法规为前提而成立的犯罪。在信用卡诈骗罪概念的表述中对作为成立该罪的前提的特征只字不提,显然与该罪的法定犯的属性相悖。最后,第四种表述避免了前三种表述的上述缺陷,较为全面地揭示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且与新刑法有关该罪的规定相吻合,因而是可取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一)犯罪客体

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认识:(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⑤] (2)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⑥]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⑦] (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⑧] (5)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⑨] (6)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和商户经营管理秩序(制度)。[⑩]

笔者认为,上述六种观点中,除第四种观点较为可取外,其他观点都明显不妥。

首先,第一、二种观点显然没有揭示出信用卡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容,失之于片面。一方面,信用卡诈骗犯罪首先就是对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直接造成了侵害,这是其作为一种金融犯罪类型的本质所在,也是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11]另一方面,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性质及权利主体也不尽相同。如果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取现或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主要侵犯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如果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购物结帐,由于特约商户审查不严导致被骗的,其直接经济损失要由特约商户来承担,此时受到侵害的是特约商户的财产所有权;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遭到经济损失即财物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是持卡人。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进行诈骗,都使国家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遭到了侵害。[12]另外,按照犯罪同类客体的划分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根据这一原理,如果第一种观点能够成立,本罪就不应当设立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而应当归属于侵犯财产罪,这说明第一种观点也是明显悖离刑事立法的精神的。还应当指出,第一种观点无疑抹杀了作为经济诈骗犯罪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在犯罪客体层面的差异。

其次,第三、五、六种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失之于宽泛,没有充分揭示出该罪的本质特征。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还包括对货币、外汇、证券、贷款、保险、信用证等的管理制度,而信用卡诈骗罪的直接客体所包含的仅是作为金融管理制度内容之一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并未影响其他方面的金融制度的管理,因而不能将其他方面的金融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内容;同时,如此表述,也没有体现出本罪的本质,不能体现本罪与其他类型金融犯罪在直接客体上的差异性,从而其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方面的特有功能便不复存在了。

再次,第六种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还包括商户经营管理秩序(制度),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户经营管理秩序(制度)并不必然受到本罪的侵犯。比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就很难说使商户的利益受到任何影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商户经营管理秩序(制度)完全可以包括在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当中,而没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

最后,第四种观点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所作的理解宽窄适当,符合本罪客体的实际状况。但应进一步明确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是本罪的主要客体,以彰显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其目的是着重强调对信用卡管理制度的保护这一立法思想。

(二)犯罪对象

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上的认识也颇不一致。大体上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本质层次上是非物化的银行信用;在非本质的层次上,则是以社会商品形式存在的现金货币、商品货币、商品劳务和信用卡本身。[1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14]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没有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予以正确的界定。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非物化的银行信用,这显然将本罪的客体所表现的内容与本罪的对象相混同。实际上,本罪是通过侵犯信用卡管理制度,而使作为信用卡管理制度所表现的内容的银行信用受到侵犯的。按照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侵害作为犯罪对象的银行信用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其犯罪客体只能是银行所特有的金融业务管理秩序。[15]问题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外在表现,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内在本质。而这里的银行信用本身并非作为现象的要素,而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具体地说,银行信用本身就是银行所特有的金融业务管理秩序的内部要素,而并不是银行信用表现和反映了金融业务管理秩序。其次,两种观点都认为信用卡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也是不能成立的。虽然信用卡本身具有物质形式,即塑料质卡片,在流通领域内作为商品交易的凭证使用,体现出一定的货币职能,但是这种货币职能要得到现实的发挥,就必须借助于对信用卡的实际利用。因此,单纯地占有信用卡的状态绝不可能使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遭受侵犯,而只有在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活动骗取公私财物的情况下,才会使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遭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卡仅仅是诈骗所采用的手段形式,而并非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物。据此,在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的场合,表现和反映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并非信用卡本身,而是通过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所获得的公私财产。因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公私财产。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一)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对于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理论上有人将其解释为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地使用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16]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缺陷有二:一是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加入了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明知”显然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将其包括在本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中,有客观与主观不分之弊。二是存在循环解释的问题,根本不能使人清楚地把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准确涵义。

要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正确地加以解释,关键在于明确“使用”和“伪造的信用卡”的涵义。这里的“使用”,有人理解为是指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为,包括用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17]这就失之片面。实际上,凡是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按通常功能加以利用的,都应属于“使用”。从目前各国发行的信用卡来看,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功能:转帐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信贷功能、自动存取款功能。[18]上述对使用所作的认识只是涵括了信用卡的转帐结算功能。这里的“伪造的信用卡”,有人解释为是指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的信用卡,[19]这就失之笼统。因为这样的解释恐怕不能将“变造的信用卡”排除在外。所谓“变造的信用卡”,是指无权变更信用卡所记载内容的自然人或单位,对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信用卡的卡号、有效期等内容后而非法制造的信用卡。而“伪造的信用卡”,则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或授权的自然人或单位,仿照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作的假的信用卡。具体说来,伪造的信用卡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仿照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另一种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而制作的信用卡,也就是在合法制造的而未经银行或信用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进行加工,加打用户的帐号、姓名,在磁条上输入一定的密码信息,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20]对于变造信用卡以及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新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这两类行为即使社会危害性再为严重,也不能将其解释为包括在伪造信用卡以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当中进而按犯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这里的“使用”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的“使用”的涵义基本相同。这里的“作废的信用卡”,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21]但有人认为,涂改卡也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被压上一个新的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检索。因此,涂改卡实质上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一种,所不同的是,涂改卡是由原合法持卡人或非法持有信用卡的人用简易器具更改卡号而制作的假卡,之所以将之列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是因为单纯地拿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往往很难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为能使作废的信用卡发生作用而不被识破,往往需要一些涂改、加工行为,对这种涂改行为可以视作“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伪造的信用卡大多表现为由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特意制作的“再造真卡”。[22]笔者认为,“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为真实有效,因某种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同伪造的信用卡相比,作废的信用卡有一个从有效转化为无效的过程,而前者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上述观点中所提到的被涂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 付名单,就说明已失去效用,此后再在此作废的信用卡上所实施的涂改、加工行为纯粹就是一种伪造行为。因此,将涂改卡视为一种伪造的信用卡即可,而没有必要将之当作作废的信用卡。另外,有的论者提出,涂改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一种变造行为,其无效并非法定原因,利用这种卡去诈骗,也不一定借助于“时间差” 来实现。[23]这种观点注意到了涂改卡与作废的信用卡的不同之处,值得肯定,但将涂改行为定性为变造行为,则有失妥当。前已述及,变造行为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为基础,而这里的涂改行为则是以已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为基础的。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这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的“他人的信用卡”是否应以有效为必要,理论上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效为必要。若是他人的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再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使用的,从行为的整体性质上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而不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一般都抢在持卡人发觉遗失信用卡并报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通过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和模仿持卡人的签字进行诈骗活动,也包括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证进行取现或消费。[2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冒用的信用卡也可能是作废的信用卡[25]。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并未明确“他人的信用卡”的属性,但是,从“冒用”一词所体现的含义看,应该认为“他人的信用卡”应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特征。因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无权而他人有权使用的信用卡。而“使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完全可以涵括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当中。不过,上述前一种观点在论述上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该观点肯定“他人的信用卡”应以有效为必要,同时又认为在他人挂失后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的时间段内仍可发生冒用行为。问题是,前已述及,在持卡人挂失以后,信用卡即失去效用,此时即使商户未接到止付令,也不可能再发生冒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为他人保管信用卡之机而冒用;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但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有人认为也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26],这就明显不能成立。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场合,虽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着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正基于此,新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专有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持卡人仍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一种行为。信用卡透支就其性质而言有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分。所谓恶意透支,根据新刑法的立法解释,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恶意透支的具体表现,理论上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进行恶意透支和合法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利用真卡异地恶意透支这两种形式并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能否认定为“恶意透支”,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的行为,基于信用卡在此种情况下因超额使用等原因,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止付名单而成为*,这时的原合法持卡人的异地巨额透支行为无非是利用了目前通讯设备还相对落后、信用不灵通的弱点,抢在止付名单到达外地特约商户前而实施的,这实质上是属于原合法持卡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因而应将这种情形视为新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将其视为该款第4项规定的“恶意透支”的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恶意透支时所利用的信用卡须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这一特征。

(二)“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是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里仅就“数额较大”的性质进行探讨。

关于“数额较大”的性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根据新刑法第196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要条件。若数额不大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27]而有的学者一方面对上述通行的见解加以认同,另一方面又认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而未骗到财物即被识破的,属于犯罪未遂,[28]从而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笔者认为,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性质的正确理解,关键取决予对数额犯中的数额的意义的认识。应当认为,数额犯中的“数额”确实最集中地体现了数额犯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将数额作为认定数额犯成立的最重要的根据未尝不可,但如果将其作为认定数额犯是否成立的标准之一,从而置数额以外的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于全然不顾,便未免有失偏颇。的确,从表面上看,刑法中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是作为认定数额犯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加以规定的,但求其立法原意,立法者之所以将“数额较大”这一条件明示出来,目的是为司法人员提供一种提示性规定,以便实践中在认定数额犯时将注意力重点放在数额上面,从而将大量的数额不大或未得到任何财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打击之外以便控制对数额犯的打击面。据此,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是构成数额犯的重要条件,而数额以外的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也是认定数额犯是否成立的根据之一。再进一步说,可以将数额犯中的数额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加以对待;在已经着手实施数额犯的实行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既遂的最低数额要求时,成立数额犯的未遂。当然,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数额对于数额犯的社会危害性的重大影响,一般可以据此并综合全部案情不认为是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所具有的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则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另外,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29]也蕴含了对于数额犯中的数额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加以对待的精神。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新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对于单位应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尚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否定说”认为,信用卡使用存在数额的*,一般的单位不必冒风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单位信用卡都要在指定具体持卡人的情况下使用,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就是具体的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肯定说”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否则刑法就没有必要规定无期徒刑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了。虽然单位卡由被指定的具体持卡人使用,但其使用行为体现出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而非持卡人个人的意志。对于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当然应当处罚单位和具体持卡人。[30]笔者认为,“肯定说”所持的理由是充分的,新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宜通过修订的途径加以弥补。但在刑法没有修改以前,应当如何处理单位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对此,有人主张不能处罚单位,只能依照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1]应当说,这种看法还是有一定的根据的。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解释可以说为在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实施该行为的单位提供了一种范例。[32]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体现的是对单位整体所应负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而不是意味着该类人员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说明在单位实施某—行为的场合,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须以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由此,在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便会导致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必然联系出现割裂,造成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存在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现象,并且抹杀了单位行为与自然人个人行为的差别,将本来由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强行作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加以对待。有的学者在论述单位盗窃行为时指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33]应当说,该学者在此所表露的担忧同样适用于处理单位信用卡诈骗行为时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场合。为此,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在刑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前,对于单位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01:42

银行的催收都是逐步升级的,按照标准作业流程来走。从短信、电话、上门到最后的法务催收,你看你的到了第几个流程了。

银行的起诉行为是银行在信用卡签约用户欠款不还,并且超过了银行信用卡风险控制线,银行就会起诉(一般来说是超过6个月);如果正常的欠款,纯粹属于民事纠纷,不至于会坐牢的,所以即使拘留15天最终银行还是想尽一切办法让你还款。

但如果你有钱不还,后果可能就比较严重了;因此,建议你慎重对待!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01:42

你欠款的金额不算小了,但是一般要看你欠了几期,如果你拖欠2期(61-90)天的话,你的信用记录就开始出现信用不良,但是真的等到银行来催你还钱,按照国际惯例一般是180天以上,也就是延滞6期,银行会给你打电话催你还钱,而且会恐吓你说要起诉你,不过如果你承诺多久会还清的话,他们是决不会起诉的,因为那样成本很高,所以放心,不会被拘留,但是你会经常收到银行的催债电话,直到你还钱为止.这个时候你不可能通过申请信用卡去还钱的,因为银行之间是可以看到你的信用记录的.你在别的银行信用不好,以后贷款都会比较困难.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01:43

信用卡欠款要按帐单日还款,逾期会产生滞纳金和利息的,很不划算的。
一、信用卡逾期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能还清部分的5%。
二、信用卡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信用卡逾期利息=上月消费额*逾期天数*0.0005
  在上述信用卡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中有三个数,分别是逾期额度、逾期天数以及日息率。下面分别介绍这三个数的含义。
  1.上月消费额
  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信用卡逾期的计算额度不是欠款额,而是上个月的消费额。即,如果你上月消费1万,即使已经还款9999,那么,欠1块也按照欠1万来计算信用卡逾期利息。
  所以,尽量不要产生信用卡逾期,否则,若是上月消费额很大,利息计算的基数太大。
  2.逾期天数
  因为信用卡逾期利息是按日计算的,所以信用卡逾期天数也很重要。逾期天数是指记账日至当前账单日的天数。
  3.日息率
  信用卡逾期利息的日息率是统一规定是,为日万分之五,也就是0.0005。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01:44

没事的,短时间内,银行不会因为5000块去起诉你的
客服会打电话给你,你说明情况,问题不大
20+30=50,50*2=100天,三个多月应该没问题
当然,会有信用污点

推荐,目前实在还不了的话,不如多办几张信用卡相互拆借,扛过这一阵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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