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2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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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1 08:08
在分析被指控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可作为重要参考的收益性证据有多种形式,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交易记录部分,这包括所有涉及银行转账、支付宝以及微信等各类流行电子支付平台的交易纪录,通过这些记录可以明确证实被告人为他人提供协助所获取的资金往来情况;其次是通讯记录部分,这涵盖了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各种通讯工具的使用记录,这些记录能够清晰地展示出被告人和犯罪分子之间的联系及沟通情况;再者是网络服务记录部分,这主要涉及到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等相关服务的使用记录,这些记录可以有力地证明被告人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具体情况;此外,证人证言也是一个重要的证据来源,包括犯罪分子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词,这些都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事先知晓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行为,并为他们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或者协助;最后,物证也是不可忽视的一环,例如电脑、服务器等作案工具,它们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当被告方明确了解他人正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并为其犯罪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或协助,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将会被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在此基础上还涉嫌其他犯罪行为,则会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