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5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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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0 02:27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投资人,若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导致不具备条件,将面临罚款。罚款额度分别为单位1万至3万,负责人5千至1万。逾期未改正,需停产停业整顿。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必要资金投入。
第四十三条,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事故,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如有违规作业、违章指挥、隐瞒事故隐患等行为,将被警告并罚款。罚款额度分别为单位1万至3万,负责人1千至1万。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违规评价、认证等工作,将被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法律规定可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存在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多次违规行为的,将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有主动改正、受胁迫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轻微且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将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全文共六章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