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5 14:32
共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4 15:17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的讨论稿对第9问:当事人是否应提供境外当事人主体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如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如何处理?作出了如下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因此,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拒不提供的,应不予受理;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拒不提供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3)项进一步规定,外国当事人作为被告时,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或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除外)的,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2)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送达的,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又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审判。(3)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送达的,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原告拒不提供或者补充提供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真实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会议纪要中的“证明”并没有指明是公证书还是其它证据,实务中也存在争议,但要求境内原告办理境外被告的主体资格的公证手续,增加了原告的诉讼负担,似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相矛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即可,而无需进行公证。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4 15:20
境外公司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流程: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4 15:22
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投资者是外国自然人的,护照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作为身份证明,无须公证、认证,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仍应以经公证认证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文件作为其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