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09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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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4 06:14
在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以下几条:
首先,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电磁辐射项目在防护设施未完成建设或验收合格前投入生产和擅自拆除或闲置,审批环评的环保部门将对其进行处罚,罚款额度在一万元至五万元之间。
第三十七条针对未编制环评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情况,环保部门会要求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或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提到,不按规定处理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罚款范围在一万至十万之间。
针对第三十九条,如未设置放射性标识、违反安全保卫制度或报告规定,环保部门会要求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面临停产停业并罚款,罚款额度为二万至十万。
第四十条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不当的单位,环保部门将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逾期未改正将由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产生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能面临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与第三十六条规定类似,对于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的违规行为,罚款额度提升至五万至二十万元。
而第四十二条中,违法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为将被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且可能涉及其他违法排放方式的处罚。
最后,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或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将根据危害程度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对于环境监管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也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含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促进辐射技术的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的,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