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开除学籍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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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0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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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31 08:57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了削夺公民的*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规规定。现行的法律、行*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使是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理解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对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又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理应按行政诉讼受理。同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即这种处分应否撤销,也就不言而喻了。再看看前面关于重庆某高校两大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处分的案例,结论就应该是:“学校的处分不是行政处罚,但其处分却削夺了行政处罚方可削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已超出了法律授权的处分的限度,属越权处罚,因此应属*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就是需要通过修订《教育法》(据悉目前正在修订《教育法》)或出台相应的行*规完善的问题。笔者现在所说的学校无权开除学生,是指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的现实状态。对犯有非常严重错误,甚至触犯刑律的学生,当然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笔者初步认为,在修订《教育法》时,应将授权学校作出的处分种类明确界定,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因为这类处分只是学校对受处分者的内部否定,并未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基本权利,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学校的处分可规定为不可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