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20 22:42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13:56
不同国家代议制的特点
代议制的产生发展反映了社会分工日益专门化和国家事务日益复杂化的客观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哪一个统治阶级,只要实行民主*,都普遍采取代议制的形式,只是具体方式有所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构是国家的立法机关,独立行使立法权,并与其他两权即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与平衡;在代议机构的设置上,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两院制,有的实行一院制。
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阶级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等的差异,造成不同资本主义国家政体有所不同,其代议机关在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有所不同。
英国、日本、丹麦、西班牙、泰国等国家实行的议会君主制;
美国、俄罗斯、埃及等国家实行总统共和制;
法国是典型的半总统制共和制;
瑞士实行委员会制;
德国、印度、意大利、以色列等实行议会共和制。
代议制形式不同,国家元首、议会、*的关系和权力分配也不同。但一般情况下都实行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制国家。
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发展
代议制民主思想的一些基本要素是在中世纪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孕育形成的。它的基本内容包括:社会共同体是*权力的最终;王权源于人民权力的转让,但人民仍保留着对它的所有权和终极控制权;公共权力的使用应以社会共同体的同意为基础,“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应成为立法、建立*及其他*决策的基本原则;由各等级或社会团体选派的代表组成的机构能够行使共同体的*权力,特别是立法权和征税权。本文从*权力的、归属和行使等方面分析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原初内涵及其在中世纪的起源与成长发育过程。
代议制民主西方中世纪 西方古典城邦时代的民主属于直接民主,即公民以直接到场的方式参与国家的*决策过程。当17—18世纪近代民主产生的时候,它采取了间接民主即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在这种制度下,公民不是直接参与*决策过程,而是通过他们的代表。公民的*权利主要体现在选举代表的权利上。 但是代议民主制度并非近代的成果,而是中世纪的创造。在中世纪代议民主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推理和观念创新经常起到先导的作用,所以,代议制民主思想在中世纪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复杂的发展过程。如当代民主理论家R.达尔所说的,现代民主思想属于一种“混和物”。它们有的是对古典时代和日耳曼先人直接民主思想的继承,但大部分是中世纪的创新,是在中世纪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由一些具有不同的思想因素经过生长、转换、蜕变、更新以及相互融汇的复杂过程而形成的。在中世纪结束的时候,它已经初具轮廓,为近代代议民主思想准备了充沛的思想资源。
近些年来,国内史学界对西方中世纪代议民主制度特别是英国代议民主制度的研究方面出现了一些较有份量的成果,但对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形成和演变尚缺少系统的梳理。由于中世纪代议民主制度的发展是以观念的变革和理论的创新为先导,所以,脱离了*思想的发展,对代议民主历史的理解就不会深入。而不了解中世纪代议民主思想的发展,对近代民主思想的理解也是肤浅片面的。 研究中世纪*思想史的西方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中世纪代议民主思想做出了整理和挖掘。比较有影响的成果有:研究中世纪*思想史的先躯卡莱尔兄弟的六卷本的《西方中世纪*学说史》,书中以丰富详实的史料展示了代议制民主的实践和观念在中世纪的发展和演变,是该领域最早的成果之一。该书以资料见长,但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
另一位研究中世纪*思想史的专家乌尔曼在其《中世纪*思想》中,对中世纪的民主思想有深入的阐述,但因为对代议制民主思想着墨甚少,所以相关阐述并不完整。晚近的西方学者们在对中世纪思想的阐述中,一般都会涉及中世纪晚期的代议民主制度在孕育民主思想方面的作用。我们见到的该领域较新的重要著作是亚瑟莫纳汉的《同意、强制和*——议会民主的中世纪起源》。
该书的特点是以罗马法复兴中某些私法原则的公法化为基本线索,展开对中世纪民主思想的考察。这种考证深入思想发展的一些细节,具有很强的历史和逻辑说服力,但是涉猎的范围相对狭窄,理论视野不够开阔。本文试图在与古典时代的直接民主思想和近代代议民主思想的关联和对照中,从宏观上考察代议民主思想在中世纪的起源,从*权力的、归属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展开分析,具体阐述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各种要素在中世纪起源和成长发育并相互融汇的历史过程。
一、民主的法理依据:
*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 从法理上确认*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是代议制民主思想的前提。在这一点上,它与直接民主有着共同的基础。在欧洲中世纪,这一思想的主要源头是日耳曼人的部落民主传统,同时汇合了希腊城邦民主传统和罗马共和传统。 乌尔曼曾指出,关于*权力的,中世纪主要并存着两种理论传统:一种是“下源理论”,意为*权力的流向是自下而上,亦称“民授理论”。这种理论将*权力的追溯至人民或共同体,*只是受人民或共同体的委托行使权力。这就是塔西佗所记载的日耳曼人的传统。第二种是“上源理论”,意为*权力的流向是自上而下的,亦称“神授理论”。这种理论将*权力的归结到世界的至高存在或上帝,除了上帝,没有别的权力。权力结构如同一座金字塔,权力自上而下流动,处于其顶端的是上帝。*只是代表上帝行使权力。这种理论源于*教,完全属于“拉丁—罗马”的气质。
乌尔曼认为,中世纪*学说史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两种*理论的冲突史。在中世纪前期,由于*教的绝对优势的影响,日耳曼人采取了*教的“神授理论”,“民授理论”被逐入地下,直到13世纪末才浮现出来,恢复其理论地位。从那时起,“神授理论”越来越退隐到后面,“民授理论”成为主流。 日耳曼人的“民授理论”以两种方式确认社会共同体是*权力的最终。
首先,日耳曼人以部落大会或民众大会为部落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入主西欧之前,日耳曼人通过全体部落成员参加的部落大会讨论和决定部落重大事务,选举他们的军事领袖或王。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国王的权力源于部落大会的授予,除此之外他再没有任何权力。当日耳曼人入主西欧后,部落大会逐渐流于形式,而后便完全消失了,但它所体现的原则却没有完全消失,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日耳曼国家以贵族和高级教士等国内显要人物的*参与取代了全体民众的平等参与,国家的重要决策需征得他们的同意,但这些显贵的参与却被解释为共同体对国家事务享有最高权力的体现。不征得他们的同意,国王不能颁布和修改法律,也不能做出其它重大决策。国王虽然地位显赫,但是按日耳曼人的一般观念,他只是“大于个人”,却“小于整体”。 其次,日耳曼人认为,共同体的最高权威是法律,而法律的权威源于共同体的习俗。日耳曼人的传统非常尊崇法律的地位,将法律视为共同体的最高权威,是*权威的主要体现。但根据日耳曼人独特的观念,法律源于共同体的习俗,是远古即已存在的共同体习俗的记录。如J.萨拜因所说:“日耳曼各民族认为法律是属于民众、或人民、或部落的,它几乎好似集团的一种属性或者一种共同的财富,而集团是靠着它才维系在一起的。”因此,在中世纪早期,日耳曼统治者在颁布成文法时,并不将其视为立法行为,而只是看作对远古就存在的共同体习俗的记录,并以共同体的名义予以公布。所以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
由于习俗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交往中自然形成的稳定的观念、规范、礼仪和生活方式,得到了共同体成员的默许或认可,因而源自习俗的法律被视为经过了社会成员的同意,得到共同体权威的支持。第一位系统的教会法学者格拉提安曾指出:人类由两套伟大的法律所统治,即自然法和习惯法。在这里,他将国家的实证法完全等同于习惯法。 9世纪以后,明确而有意识的立法概念开始出现,法律开始被视为立法者意志的表达,12世纪罗马法复兴进一步助长了这种观念。但在这种场合,谁是立法者呢回答是社会共同体。在法理上,社会共同体的同意是法律所以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同意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是共同体的习俗,一是共同体成员明确表示的同意。这种对共同体同意的确认通常体现在国家的公文或法令中。公元864年的一道敕令用一句知名的话笼统地肯定了这一原则:“由于法律是在人民同意之下并且是经国王宣布而制订的”。法学家格拉提安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使在法律由某人或某些人制订的场合,它也必须由生活于这种法律之下的人们的习惯所认可。对此卡莱尔评论说,“格拉提安不仅仅是在表达他的个人见解,而是以标准的语言表达了中世纪的一般性判断。”直到中世纪末期,普遍流行的观念仍然认为,法律首先是习惯,当其作为制定法的时候,它被理解为源于共同体的权威。习惯出于民众“无言的同意”,制定法出于民众明确表达的同意。
15世纪的思想家库萨的尼古拉指出,应该选举贤人起草法律,但他们的智慧并不能赋予其权力将法律强加给别人。这种强制性权力只能源于共同体的同意和认可。 到12—13世纪以后,经过罗马法复兴和“亚里士多德*”的影响,日耳曼人关于国家权力源于社会共同体的观念又与罗马的共和传统和希腊城邦的民主传统相汇合,形成了强大的思想潮流,并得到深化。 罗马法复兴给中世纪欧洲思想界带来一场热烈的争论。罗马法载有法学家乌尔比安的一句名言:“皇帝的决定都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人民已经把他们的全部权力通过王权法转让给了他。”这句话一方面秉承罗马共和传统,确认了皇帝的权力源于人民的转让;另一方面也确认了帝国时代的现实,为皇帝垄断国家立法大权提供了合法性根据。 乌尔比安的话所承载的双重传统为后人做出不同解释留下了空间。由于罗马法在中世纪“具有与《圣经》同等的权威并受到与《圣经》相似的尊崇”,所以按共和精神还是*精神对它进行解释就具有重要意义。争论的双方都承认皇帝的权力源于人民或共同体的转让。但一派认为,人民已经一次性地将权力全部转让给皇帝,不能再收回;另一派则认为,转让仅是一种允准,是职位和使用权的让渡,而统治权的实体仍保留在罗马人民手中,皇帝只是人民权力的“代理者”,所以人民在当代仍享有立法权。它一方面通过习俗对法律的确认或否定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人民可以收回他们转让出去的权力。前一种解释助长了*倾向,而后一种理论却与中世纪标准理论相吻合并加强了它。
作为城邦公民文化的忠实表达者,亚里士多德将城邦理解为公民共同体,而公民的特征在于参与城邦的立法和司法事务。13世纪“亚里士多德*”以后,亚氏对城邦民主精神的诠释便溶入欧洲思想界的主流传统,并为其进一步深化提供了理论支持。阿奎那、马西略、巴黎的约翰、巴图鲁斯等思想家都吸收了亚里士多德的城邦民主观念并将其运用于中世纪的*现实。在马西略那里,“人民立法者”的理论已经不再停留在抽象笼统地规定*权威的归属,而是发展为相对具体的对立法主体的规定。他指出:“立法者或法律的首要和正当有效的源泉是人民或公民全体或其中的重要部分。通过他们的选择或在公民大会上用言语表达的意愿,命令和决定人类的世俗行为中,哪些是允许的,哪些是禁止的……” 这样,通过对罗马法的诠释和对亚里士多德理论的吸收,中世纪思想继承和激活了日耳曼人民主的法理传统,并使社会共同体是*权力的终极源泉和具体所有者这一信念得到更强大的理论支持。
二、民主原则的基石:
“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中世纪*思想并没有停留在*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法理规定上,而是进一步确认,*权力的实际行使需得到共同体某种形式的同意。 同意思想的一个重要是封建的契约关系,它是中世纪社会关系的基础。契约关系的前提是契约双方的合意。契约由双方的合意而建立,也由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契约关系创造了领主与陪臣间的法律纽带,契约的双方都要受契约的约束,涉及双方的事务要得到双方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概念是封建主义的基本要素,协商是封建统治的基本原则,整个封建主义理论和法律结构都建立在相互提供服务的人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因为在封建制度下,国王与贵族间的关系也是领主与陪臣间的契约关系,国王成为封建共同体的一员和契约关系的一造,于是,由私人间的契约关系很自然地上升为贵族与国王间的抽象的契约关系,亦即臣民或*共同体与国王间的一般宪政原则,从而使同意理论在这里的运用成为可能。中世纪大量的国王加冕誓词和《大宪章》一类的法律文件都认同一个基本原则,即国王施政要征询臣民的意见,取得他们的同意。乌尔曼认为,中世纪的王权有两重性,即神授权力和封建性权力。神授权力倾向于使王权不受民众的控制,而封建性权力则将王权置于契约的约束之下。所以,他称封建*为“民权理论的孵化器”。 同意思想的另一个重要源头存在于教会的理论与实践中。早期教会就确认了一个原则,即教会的行为和主教等教职的选举应得到教士和民众的同意。早期教父奚普里安自称,他履行主教职权的风格是,不征得教士的意见和教区民众的同意,则什么也不做。教皇塞勒斯廷一世曾指示:“不应将主教强加给不愿接受他的人们”。他规定,教士、人民和贵族的同意与愿望是选择主教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教皇利奥一世更明确地重申了这个指导性原则:“治理大家的人须由大家来选出。”“如未经教士选举,得到人民的认可,在大主教同意下由省主教授任,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主教。”在一些隐修僧团中,特别是10世纪兴起并很快传遍欧洲各地的克吕尼修道院已经建立了较为规范的民主选举制度,修道院长一律由修士自由选举产生。这一作法后来为世俗国家所仿效。 12世纪罗马法复兴使中世纪的同意思想在罗马法中找到了根据,也找到了一种最精确最凝练的表达,即“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这一箴言原本是罗马私法的一条原则。根据查士丁尼法典,在一个被监护人有几个监护人的场合,某些行为需得到所有监护人的同意,因为它们关涉到所有监护人的利益。它确立了这样一个私法原则:当几个人在一个特定事务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和利益时,只有得到每个当事人的同意,他们的共同管理才能终止。这一私法原则在中世纪适宜的条件下扩充了它的内涵,被引申到公法领域。人们据此声称,法律的制定要得到受法律约束的人的同意;国王或*的选任应得到受其管辖的人的同意;征税及税款的使用需得到纳税人的同意等等。所以,当代研究欧洲代议制度历史的专家A.麦容格指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箴言是民主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与教会的古老民主传统相结合,最初在11世纪被教会法学家援引来服务于从世俗统治者那里争得主教选任权。到12—13世纪,伴随着罗马法复兴,法学家们重新发现了这一原则,并将其创造性地广泛运用于各种民法和教会法问题,特别是运用到各种属于多人的、合作的、共同的权利事项中。
在教会法领域,它作为一般原则与早期教会的“信众的同意”原则相汇合,被运用到诸如主教和其它教会官职的选任直至教皇的选举中。比如克莱蒙的伯纳德在12世纪中期就引用这条“古老的原则”,认为主教选举所影响到的每个人都应该参加选举。它也运用于教会法的制定以及教会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成为作为一个整体的教会的团体行为须遵循的准则。比如,关涉到全体信徒的重大事务,需召集相关会议进行讨论。后来教会还据此确定了一种立场,即如果未经教士们的同意,他们拒绝向世俗统治者纳税。中世纪末期的宗教大会运动被称为“教会的宪政运动”,它也以这一原则为根基。如乌尔曼在分析宗教大会理论时所指出的,教会思想家们的目的是:“既然教义和*教理论影响到了每一个*徒,那么对教义和理论观点的界定不应该留给一个人——教皇,而应该是整个信徒团体的事,‘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已经得到运用。”宗教大会运动虽然失败了,但它所倡导的原则后来却在世俗国家领域里得到发扬。 在世俗法领域,这一原则在司法和公共*生活中得到大量使用,国王的选举、国家的立法活动和征税之类的重大决策,都需以某种方式征询社会各等级的意见,得到他们的同意。
到13世纪,这一原则已经广泛流行。G.波斯特经过仔细研究后指出,13世纪法学家借用和溶合了三个概念,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本属私法程序上的狭义的同意原则运用到共同体的*上。这三个概念是:第一,即使有少数不同意,多数仍有对共同体事务的决定权;第二,继承古典的程序原则,将所有利益相关的人的同意作为适当程序的本质特征;第三,使各个人或多数人的同意隶属于团体或共同体的意见,或公共福利,人们认为,统治者是其唯一的监护者或裁判者。史学家们曾认为,英王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召集议会的诏书中直接引用了这一格言,从而将这一原则提升为*原则,自觉地依据这一原则所召集的这次议会也被视为英国议会制度的开端。但新近的研究发现了在13世纪更早的时候使用这一原则的大量官方文件,可见在那时它已经作为公法原则在欧洲各国得到普遍接受和广泛应用。 “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运用于*权力结构,便体现为中世纪后期*思想家对混合政体的普遍认同。
混合政体的*设计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因素结合起来,其中对前两种因素的推崇在中世纪是十分自然的,而在对民主制因素进行论证的时候,思想家们经常援引“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阿奎那在论及混合政体时谈到:每个人都应该在*中有自己的份额,政体中应该有国王、贵族的首领和由普选产生的人民代表。马西略指出,最好的法律是通过采纳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和要求制定的,因为那些影响到所有人利害的事应该被所有人知晓。库萨的尼古拉认为,“立法权应属于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或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当一个人自己参与了制定法律时,他就不会为他的不服从找出借口。格尔森也坚持最好的政体应该包括所有的成份,即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他论述说,“个人的判断可以指导国家,这是令人不能忍受的,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应通过所有的人更伟大、更明智的判断来决定。” 混合政体是中世纪思想家对政体的标准设计。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与混合政体的*设计相结合,使“*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规定因为找到了一种制度的依托而落到了实处。抽象的权力归属原则在权力具体使用的民主方式上体现了出来。
三、民主的程序设计:
通过选派代表的方式行使社会共同体的权力 然而,“大家的同意”以何种方式表达出来呢或怎样才能获知“大家”的意愿呢中世纪早期的人们所能够想象的仍然是城邦时代的直接民主模式,“民主权力只能由公民亲自和直接地去行使,不知道将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选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那时仍残留的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也属于直接民主。当这种直接民主在地域广大的国家已经无法操作的时候,必须发明出一种行使社会共同体权力的新方式,这就是代议制度。代议制度是中世纪最重要的创造之一。 代议制度的发明在思想观念上需要解决这样几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代表观念的形成,即一个人、若干人或一个团体能够选举他们的代表,授权他来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力,代表所表达的意志就被视为他们自己的意志;第二,代议机构的概念,即由选自全国各个等级和团体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做出的决定就被视为整个共同体的决定;第三,对代议机构的议事规则的确认,其中主要是做出决定需遵循数量原则,即多数的意见就被视为整体的意见。 罗马时代就有社会共同体将权力转让给皇帝的概念,这样,皇帝便被视为整个帝国的代表。在中世纪,人们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代表,但这里代表的意思仅仅是以寓言譬喻的方式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人格化象征,而共同体被视为抽象的整体,这与代议民主制度中的代表概念完全不同。如莫纳汉指出的,“只有当作为一个集合体的社会被看作由具有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代表共同体的概念才开始反映民主政体代表的特征。”中世纪的人还不熟悉作为个人集合体的*共同体概念,在他们的观念中,*共同体是若干次级共同体的有机组合,而代表也是这些次级共同体的代表。不过,中世纪这种观念却构成近代代表思想的先躯。
根据莫纳汉的说法,有两个源于罗马的概念促成了“代表”观念的形成:其一是法人概念,即作为集合的或团体的实体自身就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人;其二是代理人概念,即代理人作为个体可以体现、代表另一个人或团体并能以另一人或团体的身份做出行为。“当两个概念充分展开后,代表的涵义就建立在*社会所有成员的个*利的基础上了。选举产生的代表拥有立法权的现代议会民主理论才告形成。”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思想界是怎样逐渐趋近这一概念的。 法人概念在12世纪末逐渐发展起来。根据罗马法,法人是虚拟的人,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的团体。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和利益属于该法人。随着作为一个人的法人概念的发展,代理人概念才能用于法人,而后便出现了由单个人所代表的法人团体的概念。由中世纪代理人概念向现代意义的代表概念的发展首先是在教会共同体内出现的,到12世纪末,法人和代表概念已经在教会法和世俗法中普遍使用。
12世纪末13世纪初召开的由各地教会选派代表组成的宗教大会就被理解为代表整个教会。奥卡姆的威廉在描绘教会内的间接民主的图式时写道,立法团体应由下列步骤产生:在每个基层教区或其他小社区中,所有信徒集会选择代表参加主教辖区、王国或其他*单位的选举会议,通过这些会议再选举参加普世的宗教大会的代表,这样的宗教大会可以真正代表教会,尽管没有教皇的召集或主持。到13世纪,“代表”概念的内容更加充实。菲力普曾谈到,那些“被全体选出来的人拥有全体授予其的权力”。胡格莱努斯更进一步从这一选举观念中演绎出代表的现代观念:“整体或其大部分或由共同体的大部分选举产生的人,他们相应的行为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共同体的行为”。
有关“代表”性质和权限的规定在各种议会召集令及相关的讨论中得到明确阐述。早在1182—1185年的一本有关程序的教会法著作中就确认选出的代表必须具有全权。1200年,教皇英诺森三世从6个意大利城市国家召集代表参加教皇会议,明确指示他们必须拥有全权。1295年,英国在召集郡和自治市镇代表时规定,这些代表有为他们所代表的地区做出决定的全权,并接受整个会议做出的决定。显然,这样的郡镇代表完全不同于封建诸侯,虽然他们不一定是由选举产生,在议会中可能只是俯首听命,但是他们具有代表的资格是确定无疑的。到14世纪,代表需得到充分授权或具有全权的观点已经被教会和世俗权威所广泛接受,共同体做出的决定要得到具有充分权力的代表的同意,成为教俗两界会议的通则。这一观念也为巴图鲁斯、巴尔杜斯和乌帕多斯等众多法学家所普遍认可。 代表的概念与“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相结合,为议会的合法性及其权力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论根据。议会因其成员代表了社会不同的群体和等级,所以被认为代表着社会共同体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