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否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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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1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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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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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证据制度
【作者】余向阳/*/童道才
【出处】*与法律
【出版年份】1997
【期号页码】49~51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
由于股东的对外债务问题,则对其股权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必然面对的新课题。
有这样一个案子,甲塑料厂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后甲塑料厂未归还借款,银行即向某基层人民*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则对此案进行执行。由于甲塑料厂在某合资公司中享有40%的股份,*遂适用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扣押了该合资公司一辆尼桑牌小车并进行了处理。该案执行程序是否恰当笔者在此暂且不论,但此案中股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法如何等等不能不令人思索。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争论,较统一的看法是:(一)股权是一种很典型的财产权利。(二)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三)股权具有风险性。(四)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权部分内容具有请求权属性,如财产性权利中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属于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公司事务参与权中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属于非财产性的请求权能。同时股权又是有部分的支配权内容,如通过行使表决权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务。但股权的支配性不同于所有权的支配性。因为,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正因为股权属于财产权且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而有人便将股权等同于债权,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的请求权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其请求权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因而依据股权的请求性内容而认定股权为债权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时,又由于股权是有很强的风险性,它与债权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将股权的强制执行力等同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付诸实践。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是一种可变权,而债权是一种不变权,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可产生红利,在此情况下采取执行债权的方法执行股权的红利并无不妥,但当公司经营状况低下时,股东必然在拥有股权比例内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责任,若此时将股权作为债权并采取债权执行方法予以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亏损的风险谁来承担?是被执行者还是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况且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已无此财产的支配权,采用债权的执行方法来执行股权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权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人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执行给第三者则无异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考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的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1〕。但笔者认为, 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理由是:
其一,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作了相应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文虽然规定了“转让出资”,但由于股东出资额与其股权休戚相关,同生同灭,尽管出资额不能等同于股权,但转让了出资,其股权必然同时转让。由于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股权转让的方法,也就成了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在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又不愿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办法,便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强制转让。
其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既是财产权,那么债权人自然有理由来取得而借之获取收益。并且,股权是一个整体,共益权和自益权是其两项基本内容。有人担心股权的执行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股权的执行过程中,有各种措施可以被用来避免这种损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三,股权可以强制执行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 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2〕;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3〕;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其四,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已体现要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精神。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里,转让“投资权益”即指转让股权。此解释显然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其精神却有可取之处。
其五,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企业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供清偿债务。若对其股权不予强制执行,则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法律对债权的保护便显得软弱无力。
其六,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股权的强制执行应遵循合理、公平、慎重的原则,要绝对排除股权执行的随意性,不符合股权强制执行条件的,不能对企业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这些条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股权强制执行虽带有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因而首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即我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2.必须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除股权之外,其它财产执行不能时,才能对其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因为由各股东出资组成的企业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质。对其中任何一股东股权的执行不可能不影响到新旧股东之间的合作。故除非不得已,不得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依经济合理原则,如果债务较少,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企业尚有利润分配,则在实践中可考虑采用执行股东可得利润的方法。
3.应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首先,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保障;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股东放弃此权利并逾期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始得进行。
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则不足部分债权人仍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留追索的权利。
5.未经作价不得强制转让股东股权。这一点与执行其他动产和不动产财产一样,对股东股权进行执行前,必须先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作价,才能充分保障股东和股东所在企业合法权益。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存在两种误区:
其一,将股东所入股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其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作为被执行的股东在企业中拥有投资财产。因而便将该企业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企业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这种做法实属荒谬。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对此公司法第4条第2款已作了明文规定。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有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其二,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股权与股东出资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其次,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注:
〔1〕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3〕见《日本有限公司法》, 载《外国经济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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