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物资回收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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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2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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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30 02:05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及用废企业的货物来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从众多的个体户手中收购废旧物资,这种回收方式约占回收总量的90%以上,这些个体人员不愿开具**,即使开具也仅能适用3%的征收率,导致下游企业进项抵扣严重不足。二是从产废企业购买废旧物资,此种收购比例偏小,回收企业的进项抵扣依然存在巨大缺口。
散户将废旧物资销售至用废企业时不提供*,导致用废企业存在所得税成本核算无依据和虚开*两大风险,也产生了个体户偷逃税和违反工商注册规定管理两大风险,还会进一步衍生出异地开票等涉税问题,而*专用*问题是目前废旧物资行业最难以解决的急迫问题,部分产业投资群体因*问题无法解决而*取消进入相关产业投资的打算。
为解决废旧物资行业存在的问题,我国一直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扶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的通知》(财税[2001]78号)中“回收企业免征*、生产企业按照回收企业开票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使税收优惠*力度达到较大,在此期间,全国各地涌现了大量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许多用废企业“一对一”成立关联的回收企业,以便适用上述税收优惠*。及至2011年,随着国家*的转变,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税收优惠*全部取消,但是散户无法提供**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回收企业面临的*税负压力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陡然增大,许多回收企业纷纷倒闭。
税收优惠*取消后,部分地区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再使用专用*和收购*,回收企业从个人散户收购废旧物资需要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进行税务处理。而部分地区虽取消了专用*,却保留了收购*的使用,允许回收企业自行领购、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收购**税率为零。
此种税务处理,回收企业在*使用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首先,统观《*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回收企业从个人散户手中收购货物不属于免征、减征和零税率的适用情形(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除外),不能开具零税率的*;其次,目前仅就纳税人直接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可适用标有“收购”字样的凭证,而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能适用。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此,对于回收企业而言,其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存在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鉴于目前打击虚开*的高压态势,部分虚开集中爆发的重点省市已经下发通知*废旧物资收购*的使用。违反规定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按照《*管理办法》对企业的开票行为进行处理。
针对回收企业取得*难、*税金无法抵扣的问题,为了发展当地的废旧物资行业,许多地区推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主要是废钢铁)在发生销售行为开具*专用*后,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享受税收返还的优惠*,并且与企业签订了协议或合同。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地方*对于地方税收留存部分享有自主支配权,在不超过留成比例情况下,与企业订立“返还条款”向纳税人返还部分税款合法有效,其实质是地方*通过自主支配其财政收入鼓励和支持当地产业的发展,则回收企业享受税收返还合理且合法。
目前,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销项税税率为13%,而进项税额几乎为零。回收企业从个体经营者购入废旧物资需支付收购成本,却因未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不仅不符合*对“增值额”征税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国家支持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若强行要求回收企业按13%的税率全额缴纳*,则回收企业实质上承担了此前环节的
所有税负,导致回收企业税负极高。因此,对回收企业给予*优惠是必要的。根据《立法法》、《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此项优惠*应当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