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宁夏养老保险有什么新*?? 我今年54岁,最近从农业户迁入城市户。现在无业,请问能否参加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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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9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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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21:06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老人”“中人”“新人”各不同
据国家劳动保障部测算,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一般要生活25年以上(生命周期表),按现行计发办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10年后就没有钱了。因此,这种不够合理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应当改变。此次计发办法改革,是以参保缴费年限为基础,以计发基数、计发比例和计发月数调整为重点,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方式来改革。“新人”指1996年1月1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中人”指1995年12月31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是对“中人”1995年底以前没有建立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积累额很少,导致个人账户养老金缺失的补偿;“老人”指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他们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对文件出台前,2006年已经办理退休的人员,先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待新办法出台后,再重新计算一次,少的给补发。
缴费年限不够15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
宁夏原*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退休时就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新办法明确规定,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只能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果本人申请自愿延续参保缴费时间的,可以延续缴费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办理延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要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延续缴费年限协议书》,延续缴费时间以后达到满15年缴费年限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逐步增加私企缴费比例:由现行的10%调整到12%
近年来,私营企业成为宁夏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如何既减轻企业的缴费压力,又调动企业参保缴费的积极性,保证宁夏私营企业的平稳发展?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决定,逐步调整私营企业单位缴费比例。从2006年1月1日起,由现行的10%调整到12%,以后每1年提高两个百分点,到2010年达到20%的全区企业统一费率。以2005年为对比基数,缴费比例每1年提高2个百分点,2006年增加缴费金额为560万元左右。通过5年过渡期逐步增加企业缴费比例,既减轻了企业的缴费压力,又保证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原始积累。
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比例调整为20%
*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0%%,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目前,宁夏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比例仅为18%%。根据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统计,2005年宁夏共有8.39万名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其中选择以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的有7.84万人,占参保总人数的93.4%%,人均月缴费为132元。也就是说,宁夏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完全有能力接受缴费比例的调整。
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目前,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要发挥社会统筹的当期共济作用,又要实现个人账户的未来积累。为了调整基本养老金的结构,使其更加合理。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宁夏决定将个人账户的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经过改革,以宁夏职工缴费年限35年退休为例,改革前基本养老金的目标替代率是58.5%,其中20%为基础养老金,38.5%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改革后目标替代率将达到59.2%,其中基础养老金替代率增长为35%,个人账户养老金替代率调整为24.2%,减轻了个人缴费的压力。
新老办法过渡期为5年:基本养老金按比例逐年递增
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新老养老保险*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对比。按老办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数截止到2005年底。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予以封顶*,分年度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即: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直接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新办法实施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先按转制的有关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本计发办法进行衔接。事业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因单位转制为企业、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前原有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每一年指数1.0×视同缴费年限确定。按国家规定办理的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和破产企业以及按国家*提前退休人员,在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实行扣减基本养老金2%%的*。但在过渡期内,新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进行待遇对比时,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仍然执行扣减2%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21:07
2010年宁夏养老保险新*具体内容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
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新*内容: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 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 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 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 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 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 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 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