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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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1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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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05 04:59
好像你只是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可以转移至你户口所在地或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也可以用其他变通方式提取出来
附: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
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
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记
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
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
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
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
《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
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
提取事项。
第六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
川银监局,依法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决策职责情况,
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情况,监督受委托
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情况。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者,凭有关证
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
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集资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
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
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内不超过支付额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
首付款;或从首次归还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或
分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或提前
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凭有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八条 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
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
定证明、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
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
额。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
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凭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
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
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第九条 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凭相关证明材料,每年可
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当年房租超出家庭收
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比例,由各市(州)管委会规定。城
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
第十条 职工退休、因特殊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
国(境)定居、死亡等,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
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职工退休,凭市州(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
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
自由职业者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性满60周岁、
女性满55周岁,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二)职I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凭县(区)以上医院及劳动鉴定部门的证明和与单位解除劳动
关系证明,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三)缴存人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凭护照、签证、国
(境)内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四)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既不可能再就业又不符合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凭司法部
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
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五)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
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
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申请提取其账户内全部余额或转至继承人(受遗赠
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存储。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其账
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 因患重大疾
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
个人账户内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
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医保
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
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
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二)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
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
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
子女账户余额中合计提取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
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缴存人,凭相关
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支付房租的,凡
涉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房租。
第十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注销个人账户的外
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五条 申请和办理提取程序:
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
证,职工代提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
身份证及配偶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他人办理提取还须提供
委托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向所在单
位申请并经其核实后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
请书》。
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职工, 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
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
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
核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缴存人身份证及
有关证明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
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应出具相应凭证,不准予提
取的应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开出的准予提取凭证及所附相关材
料,以及缴存人和提取人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帐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帐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
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等规定,接受或实行监
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
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
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切实督促单位及受托银行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
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八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 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
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
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
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
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
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
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
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
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城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
金提取的具体规定,以前各设区城市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具
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州可
根据《条例》单独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
成都分行负责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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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05 05:00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4全文)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依法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决策职责情况,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情况,监督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情况。
第七条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者,凭有关证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集资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内不超过支付额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或分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或提前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凭有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八条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凭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第九条缴存人租赁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凭相关证明材料,每年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当年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比例,由各市(州)管委会规定。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
第十条职工退休、因特殊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国(境)定居、死亡等,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职工退休,凭市州(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凭县(区)以上医院及劳动鉴定部门的证明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三)缴存人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凭护照、签证、国(境)内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四)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既不可能再就业又不符合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凭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五)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申请提取其账户内全部余额或转至继承人(受遗赠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存储。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二)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合计提取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缴存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支付房租的,凡涉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房租。
第十四条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注销个人账户的外,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五条申请和办理提取程序:
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职工代提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及配偶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他人办理提取还须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并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并经其核实后出具加盖预留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缴存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应出具相应凭证,不准予提取的应说明理由。
受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开出的准予提取凭证及所附相关材料,以及缴存人和提取人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办理支付。
第十六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应按《条例》等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切实督促单位及受托银行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八条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单位、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设区城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规定,以前各设区城市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各民族自治州可根据《条例》单独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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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05 05:00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10-02-07 16:26
各市(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将《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doc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 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 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二) 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 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六) 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 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 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五) 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 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 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 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 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 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依法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 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情况;
(二) 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情况;
(三) 监督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 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 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州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职工工作所在地的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 十四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归缴存人个人所有。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 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 应按国家税收*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 按照国家税收*规定纳税。 各市州统一调整缴存比例,由该市州管委会拟订后经同级*审核并报省*批准。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第 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缴存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申请缓缴期限一般不 得超过一年。单位因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 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市州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十八条 *、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州单位,在工作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工作所在地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一) 使用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结算方式缴存; (二) 使用支票、银行卡、委托收款、现金等方式缴存; (三) 使用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缴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 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1999年4月*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当地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 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 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 缓缴、漏缴的; (六) 驻外使领馆、港澳机构工作人员等因公外派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封存,回国工作后由原单位按其在国(境)外工作时间和国内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补缴。其配偶随任驻外前为在职职工的,参照因公外派人员办理; (七) 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 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 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 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委托管理中心管理手续。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 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 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 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 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 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 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 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 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