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23:46
共2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2-02 08:31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国际公约和*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2-02 08:31
在现代社会“*”概念既是一个非常流行的用语,但人格权与*是不同的属性概念。相对于人格权,有学者通过考察,指出人们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一词,用来表述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例如,有的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将*与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联系起来;有的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将*与公民权利和国家意志等同;有的强调*中的个人自由和*权利,以致仅在此意义上使用;有的则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正如国外学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这句话既道出了*概念之所以纷繁复杂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概念的不易。确实,各个国家、民族、阶级、派别、个人,由于经济利益、*立场、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发展水平和生活范围等方面的差异,对*概念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身作为一个学术概念也过于宽泛和复杂,对*及其历史的解释,实际上包含着对*、经济、法律、哲学、宗教、伦理诸问题乃至整个人类历史的解释。
但是,*作为一个被人们接受的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历史和学说的考察,认为二战以前西方的*学说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思想为基础,战后的*学说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说和功利主义思想之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思想;通过西方学者对*定义的分析,认为其最明显的共同点就是:一、他们大多以人本主义思想为基础,也即*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二、他们大多主张*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在对*概念的认识上,对*哲学有深入研究的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J·M·Milne)认为,《联合国世界*宣言》中对*的认识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为基础,其所提出的*的理想标准主要是由体现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但基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其他国家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会的模式,其所确定的*标准也不一定适合这些国家,它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自己的*制度;但毕竟所有的国家都是人类社会,每一个国家的成员都应享有因为是人而享有的权利,这就是米尔恩所说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而这样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是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这样必然的引向人格权利范畴,它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由此可见,米尔恩所主张的*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同时它也是要求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变通吸收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种*并不对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国采纳*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基础。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德(JackDonald)通过对权利行使的分析,认为*是个人仅仅因为它是人而拥有的权利,但它是一种“最终诉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已经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的保护;同时,*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其要求在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因此,他所讲的*也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而是一种与法律权利并列的并对法律权利起补充作用的道德权利。
中国学者在对*概念的分析上,虽然具体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在对*包括应有权利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这里的应有权利中“应有”的含义就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其中*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障的*,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也有学者认为,*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还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和中国学者对*的认识的分析,认为*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一般来说,西方的学者多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的应有的含义,而以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的中国学者多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论证,但无论如何,都认为*与实定法所确认的,特别是*所确认的具体权利是不同的,*虽然有一部分表现为法定权利,而且*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断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利,但*始终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它既可以用来为法定权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据,也可以用来批判法定权利,促使法定权利的制定符合*的要求。相续的,人格权很大意义上可以弥补*法所带来的不足。
一、 罗马法上的人格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后两者通常为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要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河界。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它的私法属性被其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
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权利”代替表征私法主体的人。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私权的当然享有”。但他们却忘记了该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经深深根植于大*后的法国,“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体现。
天赋*,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正如《*宣言》中宣示的一样“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民事权利,而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活。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
关于人格的制度规定在此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下来,用的是“民事权利”,在*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如果人格是一种资格的话,这时的法国已经将它植入了*性文件和民法典当中,作为*性文件的《*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之为人可以对抗*的权利,而作为私法主体的人已经无条件的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其“民事权利”的赋予主体为“所有的法国人”但又“不以按照*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因此,关于人格的规定在这里已经细化为公法上的规定和私法上的规定。这使罗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对立的矛盾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也是*与市民社会适当分离的必然发展趋势。
三、《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容易引起误解。一是“权利能力”的出现,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二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对第12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对第823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而是做公民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