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9 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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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一、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如参加*性质组织后虽有不良行为或者一般性的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了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且为既遂。就本罪而言,包括组织、领导、参加行为。3种行为着手进行至完成的确定都不相同,判断既遂的标准自然也不同。织*性质组织,其包括3个部分:一是纠集、寻找对象;二是向纠集、寻找的对象表达组建*性质组织的意思;三是被纠集、寻找的对象自愿或者非自愿地同意加入。对于组建*性质组织的最初行为,还至少要有3人一般应有10 人以上包括组织者本人共同为进行*性质的活动而结成一体。因此,对于组建*性质组织之初即在*性质组织成立之前的组织行为,应以*组织成立为完成标志。如甲一人欲组建*性质组织,就必使2人以上加入而成立*性质组织,才告既遂;而甲、乙两人共同策划组建*性质组织,则只要1人以上加入就可成立*性质组织,因而既遂。对于*组织成立之后的组织行为,则只要被纠集的人中有人加入了*性质组织即告既遂。两人共同策划成立建立*性质组织,只要其中一人使他人加入了*性质组织,则两人均构成既遂。着手实施组织行为,如果在未完成之前就被查获,或者被其他组织阻挠破坏未果,或者被纠集的人拒不相从就被发现,构成犯罪的,则应以组织*性质组织未遂论处。至于*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以何时才算着手开始实施,我们认为,应以组织者向寻找、纠集的对象通过言语、行动等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达组建*性质组织或让其加入已经组建成立的*性质组织的意思为准。虽有寻找、纠集行为,但未向其表达上述意思,这时还与其他组织一般犯罪集团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还难以认定为本罪组织行为的开始,宜以组织*性质组织行为的预备行为论。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普通集团犯罪、单位犯罪、恶势力以及其他有组织犯罪如*组织犯罪、*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的界限。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相区别。
(1)*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所有特征,同时又具有决定、反映其自身本质的、其他普通犯罪集团所没有的特征,主要是:①犯罪目的复杂性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目的比较单纯,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没有控制、影响社会的*化倾向;而*性质组织虽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但是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从而具有欲与国家、*依法*的社会分庭抗礼的*化色彩。②实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不同。普通犯罪集团与之比较单纯的目的相适应,一般是实行一类犯罪,或以一种或数种犯罪为重点,进行的犯罪较为单一、固定,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都以一类或一种、数种犯罪为主要行为,且通过这些具中的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性质组织,为实现其攫取经济利益和控制、影响一定区域、行业的意图,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强迫交易,等等,极为广泛,并且伴有欺压、残害群众的杀人、伤害、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等各种各样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有的还以个人或单位的名义进行一些单独看来并不违法的经营,掩盖其*性质,或者采用贿赂、美色*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向党政机关不断渗透,求得保护、包庇和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远非普通犯罪所能比。其所实施的行为,有的是为了直接凭之获取经济利益,有的则是借此树立自己的威信、地位,借以形成控制、影响社会的一种非法地下秩序,进而通过这种不法秩序坐收渔利,不劳而获,危害性自然更大。③有无公开的相对固定的势力范围不同。*性质组织为了极大限度地攫取经济利益,不仅直接通过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进行,而且通过控制、影响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即建立一定的势力范围来进行。在势力范围内,其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按已意志为所欲为,群众迫于其淫威,无奈服从其控制、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另一种排斥、否定正常的秩序,从而与国家、*分庭抗礼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对稳定性;普通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其犯罪一般具有隐蔽性、流动性。
(2)*性质组织与犯罪单位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性质组织常常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与*性质组织,具有以下主要区别:①非法性质不同。犯罪单位在设立时应当有合法性,即必依法经过批准,具有正常的目的,以依法进行活动为其存在的基础,如果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所实施的犯罪,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另外,单位基于合法意图设立后,即使实施了单位犯罪,并不必然产生整个单位即属非法的后果,有的只是依法处罚,更换其中人员、仍然承担其原有职能,有的则依法撤销、解散;而*性质组织一成立就具有非法性,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从而不可能成为位犯罪的主体,即不能以犯罪单位论。不论是否实行具体犯罪,都应彻底铲除,加以取缔。②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单位进行单位犯罪需以单位名义进行,构成该单位犯罪的主体乃为整个单位,具有主体的整体性、单一性;而*性质组织则是较多的人员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具有法定特征的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组织形式,为共同犯罪人的集合,因此,其所实施的犯罪乃为该组织成员的共同所为,犯罪主体并不是*性质组织,而是其中的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具有分散性、复合性。③实施的犯罪范围不同。*性质组织实施犯罪乃为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可以进行除了只有单位犯罪才能构成的犯罪之外的其他可由自然人实施的所有犯罪,犯罪范围极为广泛;其犯罪单位则只能构成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进行的犯罪。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单位就不能成立其罪。④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性质组织作为共同犯罪的集合体,除本罪外,都应依照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犯罪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则应依照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性质组织也通过非法途径建立公司、企业等单位进行一些正常的活动,既掩盖其*性质,又进行洗钱、聚敛财富的勾当。对之如何认定其性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①公司、企业等单位完全由*性质组织成员经营、管理,对该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以*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论,不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②公司、企业等单位的领导层的主要成员或大多数成员为*性质的组织成员,并完全或者基本按照*性质组织实施其意图的,对所犯之罪也应以*性质组织所犯之罪论。对其中的*性质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性质组织以外的其他成员如果明知是*性质组织所为的,以有关具体犯罪的共犯论,但不以本罪治罪;如果确实不知是*性质组织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单位进行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则根据其主观认识程度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论。③对于虽有*性质组织成员参与经营、管理;但由聘请的其他成员完全或者基本控制具体经营活动的决策权,或者完全聘请非组织成员经营管理,进行有着关犯罪的,则以单位犯罪论。对于非组织成员以直接责任人员论,对于组织成员仍应以*性质组织的成员所进行的犯罪论。如果明知是*会性质组织经营的单位以不加入组织为条件而接受其聘请,但按组织意图进行犯罪的,则可视为单位与*性质组织的成员进行共同犯罪,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3)*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恶势力并非法律概念,但在司法实践已被广泛使用。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团伙。其由较多人数组成,经常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与*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恶势力不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整体处于无序状态,成员属临时纠合,犯罪目的也较单一,犯罪活动比较盲目,缺乏自觉性等。不同点则表现为:①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团体相对松散;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的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才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②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③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稍弱;④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4)*性质组织与邪教组织的界限。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等来顶札膜拜;惟其语录代表“上帝”的宗旨、声音,不管是否正确,都绝对服从、照办,有的甚至每天诵读,对“神像”烧香磕拜:①组织发展成员的手段与对象不同。*性质组织发展成员的方法多种多样,但一般不会隐瞒其真实目的,即使首先采用了欺骗手段,后来最终也会让加入者知道*,其对象是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或者寻求“保护”的各种意志弱的人,成员身份层次通常较低;邪教组织则是采取迷信邪说、灌输荒唐信仰等欺骗手段蛊惑、诱骗他人,不会向信徒说明首要分子的真买意图,对象因此乃多为受骗上当不明*的人,信徒身份复杂,包括各种层次的人员,如农民、工人、干部、知识分子等。②犯罪手段不同。*性质组织基于其目的,肆意进行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非法经营、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经营*场所,以及杀人、伤害、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等,趋利性、暴力性、物质性明显;而邪教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多为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行“人类将遭受大劫”、“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寻主”等迷信宗教活动;鼓动群众放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灌输、宣扬鬼魂、*等荒唐的违*道德、法律的信仰,如教唆、鼓励信徒*、猥玩儿、卖淫、吃人肉、喝人血等诡异行为,等等。此外,有的邪教组织基于崇尚恐怖原因,非法组织武装,研制武器、贩运*、肆意进行暗杀、绑架、投放毒气、奸淫妇女、骗钱敛财,残害生命等违法犯罪。其精神特征都比较明显,即在一种共同的、歪曲的信仰支配下实施。这与基于现实的物质利益追求称霸一方的目的而进行各种违法犯罪的*性质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③组织影响的范围不同。*性质组织不仅控制、影响其成员,而且对其所在地区、行业产生强迫的非法控制和重要影响,具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而邪教组织主要控制、影响信徒,对外界社会一般不会产生强迫的非法控制力。但是,由于其以精神力量为主要武器,一旦成立,极易感染周围之人,并使他人自愿加入成为信徒。组织规模容易迅速膨胀、扩大,往往具有跨地域、跨行业的广泛色彩。④组织成员的处罚范围不同。*性质组织,其成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参加者外,都是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邪教组织的成员,大多作为信徒为受害者,不属犯罪分子;只有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人一般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以犯罪追究真刑事责任。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性质组织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具体实施其他某种犯罪行为。如果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性质组织的同时,又进行其他诸如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则应以本罪与其他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进行并罚。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性质组织成立后,有的人想加入该组织,组织让其完成某一犯罪如故意杀人、伤害等作为加入该组织的前提条件,为此,参加完成了犯罪行为并由此取得该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成为组织的一员,对此,有的认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这时仍然存在两种行为:一是为取得资格而实施某一前提犯罪的行为;二是加入*性质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与为参加*性质组织而完成其他犯罪行为合二为一。因为,即使是完成了某一犯罪行为就可加入*性质组织,但仍离不开其表示加入组织的意思,以及组织承诺、允许的行为,否则仍不可能加入该组织。为此,为了加入*性质组织而按组织者的意图首先完成某一犯罪行为与参加者加入该组织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样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基于刑法对之作成了应当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就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不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