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8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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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5 23:35
传真件是指发件人通过传真机向接收人发送书面信息而形成的文字资料,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能否以传真件所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就问题略谈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参考。笔者认为:传真件属于电文证据,具有书证的特点,符合书证的特性。从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传真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它是通过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而形成的复制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传真件仍要与原件核对一致才能产生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因此,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一般而言,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1)传真件的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被视为原件也可能被视为复印件;(2)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为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3)传真件的保存时间有限,传真件上的显示信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一份传真件对于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作用,关键要从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去审查判断。法官在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的时候,必须认定传真件的真实程度以及传真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在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被确定之后,法官更为关注的是该传真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传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传真件能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2)该待证事实是否是该案中的实质性问题;(3)传真件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因此,*在决定是否采纳传真件为某案的证据时,应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自由裁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不必拘泥于法律对关联性有无更为具体的要求。如果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为证据原件,则传真件尚不能单独证明法律事实,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来佐证,从而形成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因此,法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传真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具体说,*在将传真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时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也是作为当事方必须要注意的事项:1、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可以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临时有变更的,也应对传真件的原件存档处理,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对于传真件接收者未经事后核实便依照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法官则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2、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在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它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连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4、应当注意,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它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