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6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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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1:20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应予支持。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1:21
这一条规定是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已经分期付了部分价款。这时因为买受方违约,出卖方从买受方取回了标的物,双方又约定一个回赎期,但是过期后买受方没有回赎,出卖方另行出卖标的物,除了弥补出卖方的损失后,多出来的钱,一定是买受方分期已付的款,所以,应当还给买受方。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1:21
毕竟出卖物价值有可能贬值,有可能升值。对于正常买卖来讲,如果东西已经是你的了,孳息肯定归你所有。同样的,所有权保留的回购中,该部分多余的利润应当为买受人所有,出卖人不应当获得额外的利润,否则违反公平原则。追答所有权保留为标的物虽然交付,但是货款结清之前,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的一种交易变通方式。合同成立并生效,只不过暂时物权仍未发生转移而已,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收到合同约束了。所以对于合同而言,出卖人就应当获得合同约定价款,对于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收入,应当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因为买受人违约导致的附加费用,仍由出卖价款中扣除,防止出卖人的损失。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0 11:22
你的问题其实没有考虑到第35条的规定以及第37条的第一款的前提。而且,其实一个判决往往在审理过程会有一个综合平衡的考虑,不会那么绝对地去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