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6 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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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15:05
我国民法规定的方式有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公职监护、意定监护。(按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顺序确定)他们之间没有顺序之分,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始终处于监护状态,每种监护在特定的唯一条件下而存在,当有资格监护的人有多个,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如果确有争议,由公职部门指定,对指定不服可以向*起诉。
这里有个小案例我们可以分析下。甲是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丙为监护人。后甲娶妻,生有子女,父母和妻离世后,应该由丙还是甲的子女作为监护人呢?
我认为不应该有顺序之分,他们都应该具有监护资格。之后处理规则: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他们之间可以协议确定。对确定有争议,可以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职部门指定,对指定不服可以向*起诉。这样更能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公职指定中和*指定中有一个根本前提为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当然,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的意定监护,由于是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真实意愿表示,应该具有优先性。
下附相关法规。
《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