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意外死亡案例,详细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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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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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5 03:38
袁战通因其子意外死亡诉光华外语学校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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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学校是否应负监护责任;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是否应对原告之子袁某的死亡负责任
案情介绍
1996年1月27日,袁战通与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袁某(8岁)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袁某在入学时,按光华外语学校规定向其交纳学籍费、学杂费等共计15000元。该就学协议关于校方的权利义务第92项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投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在同年9月23日早七时许,袁某班主任发现袁某有些异常,就送往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中,袁某突然开始抽搐,校医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先到小学部给校领导汇报袁某病情,然后去给袁某家挂电话,告诉其家长袁某病情。袁战通到校后,校医向袁战通及其妻谈了袁某的病情,并催促其把袁某送洛阳大医院治疗。袁战通将袁某先送洛阳市西工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此仅停三、五分钟,医生让其转到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袁某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此时校方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袁某请名医会诊。袁某因病情严重,经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9月26日下午死亡。袁战通以其子袁某在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学习期间得病,学校延误其子的治疗造成其子死亡为理由,向孟津县人民*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8万元,并应退回袁某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
袁战通因其子意外死亡诉光华外语学校赔偿案
被告光华外语学校认为,1996年9月23日早晨,当发现袁某身体不适,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袁某家长到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其去大医院检查。袁某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此病在医学上是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津县人民*经审理查明,袁某在被告学校读书,所交费用已支出1543元,还余13457元。袁某治疗抢救费用共计11709�80元。事发后,经被告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复函说被告学校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平安保险,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事故伤害致残、死亡;袁某所患乙脑炎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孟津县人民*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袁某虽然在被告处得病,但袁某所得病为“乙型脑炎”,且系爆发性急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其已尽到应尽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袁某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已支出1543元)应予退回。考虑原告因此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30日做出判决:“被告应退给原告之子袁某入学时各项费用13457元,并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认定:原告袁战通以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延误其子袁某的治疗为由,将光华外语学校推上法庭,并要求其对袁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诚然,被告光华外语学校是私立学校,对学生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当原告袁战通把其子送到该校时,原告之子袁某的监护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被告。虽然被告负有监护责任,但原告之子袁某的病被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乙型脑炎,此病属于爆发性急症,隐藏性强,救治希望小。被告光华外语学校在通知原告后,被告的班主任、校领导在医务室密切关注袁某病情的发展;当原告将其子转往市内大医院后,被告领导在原告之子住院期间四处请名医为其会诊,可见被告对原告之子已尽到其应尽责任。袁某死亡是因病死亡,并非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之子入学时所交费用应予退回。最终*认为:原告损失过大,可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也合理合法。但是,本案中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深究。
一、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学校是否应负监护责任
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在现行法上虽无直接的依据,但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上述精神还是通过各种法律体现出来了。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必须实施监护。对担任监护有争议的,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产生监护人的方式。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监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无论是在空间上还是在时间上,均是不可脱离的。且监护人的主体既有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父母,也包括了父母以外的其他主体。可担任监护人的主体有企业、社团、其他组织和*部门。《民法通则》规定了我国以父母(亲权人)为主,以其他非亲权人为补充的监护制度。 因此,当原告袁战通与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袁某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之后,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便应当对袁某承担监护责任。
(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2006年6月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此规定对学生到学校后,监护人的义务由谁履行仍是不明确的。未成年的学生脱离了父母,但法律规定学生仍需要处于监护状态之中,这是明确的、无可置疑的。学生在校期间的关系主体除了老师之外,其余皆为未成年人。因此,《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还是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当然,该条规定如补充的话,根据前款的规定内容,逻辑的结论和法理的规律都决定了其补充的内容也只能是由学校来承担监护责任了。
(三)《未成年人保*》的规定。《未成年人保*》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应该说,这些规定的严格遵守和切实履行,是学校明确的法定义务。同时,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证明,学校切实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过程,同时也是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过程是竞合的。就两个过程的性质而言,也是一致的、统一的,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为。
学校担任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在法学理论上和客观现实中也是有—定依据的。
(一)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不可能由学校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学生去学校学习,就本案事实而言,袁某已脱离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长负监护责任,既不可能,也毫无道理。但是,未成年人却是必须始终需要监护的,这是法律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在法律上是一种持续状态,是不论空间的转换和时间的变更的。既然父母对在校学习的子女无法实施监护,此时与学生发生关系且有监护能力的主体只剩学校了。因此,负有送子女去学校接受教育法定义务的家长,子女在校学习阶段不负监护责任应是顺理成章的(亲权义务是另一种关系)。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又需要受监护,此时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想必是理所当然的了。因此,原告将其子袁某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之后,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便应当对袁某承担监护责任。
(二)监护制度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由社会关系予以保障的制度。我们知道,社会经济不发达时,与人身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通过血缘关系这一纽带来主张并加以保障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实践活动得到极大的丰富,血缘保障愈显其不足,才产生了较血缘保障先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监护制度。显然,监护制度是通过赋予特定人和团体一定的社会义务,以弥补血缘的亲权关系之不足而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监护制度产生、发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需要监护的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民法在有关监护的规定中未将亲权与监护分别规定,但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原则以及它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还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
(三)尚有可供吸收、借鉴的他山之石。*法系国家的法律关于父母(亲权)对子女的亲权责任,以及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均有较具体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对监护制度中的亲权和监护分别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监护制度规定亦详。上述几部法典均规定有“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该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的内容。虽然上述法典列举的“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与我们现时面临的争议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的事实特征——不能行使监护权(亲权)是相同的。这些规定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值得我们吸收、借鉴的。
二、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是否应对原告之子袁某的死亡负责任
本案原告之子袁某在被告学校读书时发生急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此应否负赔偿责任,应以下几方面来认定:第一,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在本案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属全封闭管理型私立学校情况下,学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的义务外,还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务及卫生保健服务的义务,是为其应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但是,原告之子所患病症并不属学校提供服务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种传染性的爆发性急症,学校的医务室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患病,学校就有责任,这实属一种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时,校医务室所能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能要求其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它只是针对一般常见病及常见外伤作常规处置和临时处置。所以,本案被告的校医在作了常规处置后即要求送患者去大医院治疗,处置应是得当的,符合其可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的水准要求。据此,原告袁战通所主张的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学校对学生的投保是否妥当。学校对学生投保,不同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保福利待遇关系,学校并无法定义务必须为学生投保人身保险或疾病医疗保险。根据学校的特点,被告为学生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平安险,已属妥当履行了在学习合同中承诺的投保义务。至于该保险不包括疾病死亡,这是险种决定的,又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不是被告能决定的。所以,并不发生被告投保不当的问题。第三,对于这种爆发性急症,目前仍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所以,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举重明轻,更何况对从事教学的普通学校。第四,被告对原告虽无因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因学生合同的一方主体死亡,使合同出现了应予终止履行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提供学习给付的一方,无须再提供学生给付,故也不能取得给付的对价,因此除对已为给付部分的对价应由被告取得外,被告已预收的全部对价中的剩余部分即应返给原告。
三、本判决中关于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给予原告袁战通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否合理
本案判决考虑原告损失过大而要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判决又未认定被告有侵权损害的问题,故难能存在依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损失或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依据。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日常生活中有些案件无论适用无过错归责还是过错归责都不能达到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的公平结果,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而令其承担责任不公平,但如果让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都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无论从法理还是从社会常情上看,更不易被理解和接受。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现象,法律又创设了公平责任原则,即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应当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而在本案情况下,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对原告袁战通予以经济补偿,只能是被告自愿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下,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关系中,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应是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补偿的可能。本案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又不是原告之子袁某患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只有自愿补偿这一种依据作处理依据。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